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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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8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大聯盟小 瑪莉 」壹台(含IC板壹片)及新臺幣壹萬玖佰陸拾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諸前揭法文修正立法理由稱:「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足見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係指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故採必科主義之義務沒收物而言(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第
4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又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有明定,則依前揭說明,既屬「專科沒收之物」規定,自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緩起訴處分確定,爰聲請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大聯盟小瑪莉」1台(含IC版1片)及機具內賭資新臺幣(下同)10,960元等物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罪行,業經聲請人以97年度偵字第22470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處分書可按。扣案電子遊戲機(含IC板1片)及機具內賭資10,96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業經被告自承明確在卷(見偵卷第6、26、27頁),雖被告否認所有,仍應依前揭法文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至聲請意旨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沒收云云,因非被告所有,即與該法文所定「以屬於被告者為限」之沒收要件不符,聲請人尚有誤會,允宜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