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簡字第3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38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
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四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向原告借款二十
四萬元,而以其經營之立昌電梯有限公司之支票四紙交付
原告作為還款之擔保,並要求原告支票先勿軋入銀行,以
免影響票信,待支票屆期會前來償還借款,詎屆期被告淨
分文未償,為此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判決被告給
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四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爭執,應堪信原告主
張之上情為實在。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
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二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九年十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
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二千五百四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
(六)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 官夏進通
附表:(付款人均為台灣銀行復興分行
編號票號金額發票日
(1)AZ000000000,000元84年5月12日
(2)AZ000000000,000元84年6月12日
(3)AZ000000000,000元84年7月12日
(4)AZ000000000,000元84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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