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419號
原 告 林菁菁
訴訟代理人 謝豐旭
被 告 蔡憲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租賃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
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台中縣后里鄉尾社庄7之2號房屋及
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屋及土地),於民國99年5月15
日經由住商房屋仲介公司居中仲介被告與原告簽定房屋租
賃契約,租賃期間一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0
元,雙方並約定租賃之房屋僅供住家用途,亦不得未經允
許自行裝修。惟原告於99年6月25日發現被告未經原告允
許擅自於系爭房屋內設立神壇、香爐、化金爐,有違原告
宗教忌諱,令原告心生懼怕,連日噩夢;又設立神壇已超
過一般人願意接受之範圍,恐影響日後貸款時銀行放款之
意願與額度,甚而影響日後買賣,除了心理層面外,已使
原告實質之權益受損。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挖設大面
積坑洞,雖曾有口頭約定,但是以角落小水池蓄水用為共
識,但今日被告改變之面積與約定相去甚遠,影響原告設
定之植栽、草坪、溝渠、管線,有違原告意願。況且契約
簽訂時原告一再向被告強調重視植栽與庭園景觀,且特別
要求附加植栽景觀現況照片於契約第十五條約定。現今被
告未經原告同意大範圍改變庭園挖設水池,並於水池內養
殖魚類,並非以照顧花草樹木為目的,明顯違反約定。被
告之上述行為違反租賃契約第5條第2、4項之約定,原告
自得依據第7條第1項之約定終止租賃契約,並請求被告回
復租賃標的物之原狀,且自系爭房屋遷讓並返還給原告,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台中
縣后里鄉尾社庄7-2號之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及土地
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將租賃標的物回復原狀,項目包括
房屋內外設施、庭園草坪、溝渠灑水設備、水利管線、庭
園及果園植栽;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應尊重原告之宗教信仰,簽約當時被告並沒有告知
要安設神壇,被告應知道此非常人可以接受。
⒉被告挖兩個水池,當初被告是說要照顧花草蓄水用才要
在角落挖水池,但被告實際挖的水池面積太大,與當時
約定不符。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承租田地及農舍時,雙方約定在不破壞原有植栽之情
況下可以自由使用,仲介可以作證。開挖水池時,被告有
告知,被告也不知道是挖多大尺寸才符合原告之要求;當
時確實說要挖一個水池,但小水池乃為調節大水池之水位
之用。
㈡被告是中華民國無極協會會員,雖有供奉神明,但是非營
利也沒有開壇,朋友來拜拜也只有單純添幾十元油香,應
該不過份,且被告之家人均住於此,符合住家使用。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房屋(含附連圍繞之土地)簽訂系爭房
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99年5月15日起為期一年,每月
租金10,000元,雙方並約定租賃之房屋僅供住家用途,亦
不得未經允許自行裝修。嗣原告發現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
自於系爭房屋內設立神壇、香爐、化金爐,且挖設大面積
之水池,故原告已於99年7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
租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
、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而上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其以
前詞置辯。準此,本件兩造爭執者為:㈠原告終止系爭租
賃契約有無理由?即⒈被告於系爭房屋中擺設神壇之行為
是否有違系爭租賃契約供住家使用之約定?⒉原告得否以
被告在系爭房屋旁之土地挖掘水池面積過大且未經同意另
行增設水池而終止系爭租賃契約?㈡原告回復原狀之請求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有無理由部分:
⒈被告於系爭房屋中擺設神壇之行為是否有違系爭租賃契約
供住家使用之約定?
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乙方違反法令或違反約
定方法使用不動產時,不待期限屆滿,甲方(即原告)得
逕行終止租約。」第5條第4項約定:「租賃標的係供住家
使用,乙方(即被告)不得變更使用方式,或違反大樓管
理方式使用。」即依前揭租賃契約之約定,被告就系爭租
賃標的之使用有違反法令或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4項供住
家使用之約定時,原告得逕行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查原告
主張被告擅自於系爭房屋內設立神壇之行為核與系爭租賃
契約中供住家使用之約定不合,被告則辯稱:其是中華民
國無極協會之一員,雖有供奉神明,但未有營利之行為,
亦未開壇,朋友來此參拜只有單純添幾十元油香,其與家
人均住於此地等語(參見9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所謂之住家,應指供自己或家人日常生活起居,且為維護
居家之安寧、穩定及隱密性,非屬不特定之人可任意進出
之處所。觀諸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被告於系爭房屋大廳
中央擺設神案,上有10數尊之神像、香爐、供果及其餘之
祭祀用品,庭院中設有香爐及化金爐。然而,被告於系爭
房屋中之上開擺設本屬其個人宗教自由之範疇,原告既未
舉證證明有不特定之人往來進出系爭房屋及被告設立神壇
用以營利之事實,自不得僅以被告於系爭房屋中設置神案
、供奉神像,即遽論其非為供住家使用;且系爭房屋及土
地之占地面積為104.2平方公尺,此有臺中縣地方稅務局
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上開神案、香爐及化金爐僅係
設置於系爭房屋及土地之一隅,顯見被告就系爭房屋及土
地之利用,仍係以供住家之生活起居為主要目的。又原告
雖主張被告所為有違原告之宗教忌諱,令原告心生懼怕,
或影響日後貸款時銀行放款之意願與額度,甚而影響日後
買賣等語,惟原告並未舉證說明被告設置上開擺設有何影
響其心理狀態之情,且系爭房屋及土地僅供被告及其家人
居住,兩造並未有共同生活之事實,自難認被告設置神壇
對原告有何心理上之影響,即原告之主張,顯係以自己之
宗教信仰排斥他人宗教信仰之自由,原告於主張被告應尊
重其宗教信仰之時,並未反思己身是否亦有尊重他人信仰
宗教之自由;至於擺設神壇或有影響房價,然兩造間之系
爭租賃契約乃定期租賃,租賃期間屆至,被告依系爭租賃
契約遷離後,該影響房價之情即不存在,且被告設置神壇
並未脫逸兩造間供住家使用之約定,已如上述,原告以上
開心理或房價影響等因素主張終止租賃契約,顯屬無據。
⒉原告得否以被告在系爭房屋旁之土地挖掘水池面積過大且
未經同意另行增設水池而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房屋有改裝之需要時,
乙方應先取得甲方(即原告)之同意後自行裝設。但不得
損害原有之建築。」查系爭約定乃以房屋之改裝為要件,
核其文義乃為避免承租方擅自變動房屋之格局以致影響房
屋建築結構之安全而言。而本件被告僅係於庭園中挖設水
池,並未有影響房屋建築結構之情形,即其行為是否屬上
開約定所涵攝之範圍,尚非無疑;且依系爭租賃契約第7
條第1項之約定,乃以被告違反法令或約定方式使用不動
產為要件,即被告就系爭租賃標的之使用有違反法令或系
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4項之供住家使用之約定時,原告得逕
行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業如上述,故縱認被告未經原告同
意挖設水池,亦非屬該條項所定得逕行終止租約之事由。
另由證人 廖豐儀 即系爭租賃關係之房屋仲介人員到庭證稱
:簽約當時雙方口頭上確有提及挖設水池一事,位置即如
卷附之現場照片上方較大之水池所示,而水池之面積、大
小僅係於現場大約比畫,未有明確之約定,並有說到租期
屆滿後水池應回復原狀,當時雙方對這樣之約定都無意見
,此外,當初約定挖設之水池僅有一個,被告當時曾表示
係養魚之用等語,有本院99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供
參照,足認兩造對被告於庭園中挖設水池一事已有協議,
即被告挖設水池之行為已符合兩造約定之使用方式;並由
證人證述可知,原告對於被告挖設水池之面積未有明確之
限制,原告所在意者乃是被告於租賃契約終止後得否回復
原狀之問題,即由上開協議過程中,尚難遽認兩造對於被
告就庭園景觀之改變是否應先得原告同意,如未先經原告
之同意,原告得據此為終止租賃契約之事由一節有所約定
,故原告自不得以被告挖設水池之面積顯逾原告之預期或
另行增設水池為終止租賃契約之事由。
⒊據上,原告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2、4項、第7條第
1項之約定終止本件租賃契約,核屬無據,其於99年7月2
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自不生終止之效力。
㈡原告回復原狀之請求有無理由?
承上,兩造之租賃關係既然仍存續,則原告回復原狀之請
求,自屬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門
牌號碼台中縣后里鄉尾社庄7-2號之房屋遷出,將系爭房
屋及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將租賃標的物回復原狀,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
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俞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