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5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同發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同發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曹同發與 陳金壽 均為宜蘭縣冬山鄉公所民政課村幹事,二人素有嫌隙,詎曹同發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上午8時許,在宜蘭縣○○鄉○○路○○○號冬山鄉公所內,徒手毆打陳金壽之臉部2、3下,致陳金壽受有右眼周圍擦傷、臉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金壽告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同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金壽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就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改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陳金壽素有嫌隙,即因細故徒手毆打
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傷,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雖稱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不願調解而未與之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職業為冬山鄉公所村幹事,教育程度高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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