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祖齡
江榮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祖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榮照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祖齡被訴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無罪。
江榮照被訴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祖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27日3時17分許,在宜蘭縣○○鄉○○路○號礁溪火車站旁之私人停車場,以自備之鑰匙竊取 周淑貞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得手後即騎乘系爭機車搭載江榮照離去。
二、江榮照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暨竊盜之犯意,於107年127日3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街○○號前礁溪國小附設幼稚園停車場內,以自備之鑰匙竊取 郭育文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得手後即駕駛該小客車搭載李祖齡,往宜蘭縣羅東鎮方向行駛。
三、案經郭育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件據以認定被告李祖齡、江榮照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被告、檢察官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2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二,分別經被告李祖齡、江榮照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第121頁)。並有被害人周淑貞、告訴人郭育文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2350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刑案現場位置示意圖、監視錄影畫面、系爭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贓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26日刑生字第1070019452號鑑定書(見偵2350號卷第24頁至第47頁)附卷足憑,堪認被告李祖齡、江榮照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為本件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
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非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李祖齡、江榮照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李祖齡前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犯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因被告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又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不服上訴,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84號上訴駁回而確定。前開三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5年11月15日執畢出監;被告江榮照則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緝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二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於103年1月17日執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二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二人前案構成累犯之前科罪名,均與本件同為竊盜罪,且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亦與本件相似,則被告二人於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罪質相同之罪,足見被告二人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祖齡、江榮照二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分別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方法不勞而獲,是其犯罪動機及手段,均值非難,再考量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李祖齡自陳國中肄業智識程度、已婚、家中尚有高齡父母需其扶養,入監前從事看護員工作,平均月收入約3萬元至3萬8,000元不等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另被告江榮照自陳高中畢業智識程度,離婚,從事房屋仲介工作,家中尚有小孩及高齡母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2頁),再考量被告李祖齡最近一次因犯竊盜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亦屬竊取機車,惟尚未確定),暨其等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人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李祖齡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被告李祖齡、江榮照本次所竊取之犯罪所得即系爭機車、系爭自小客車等,均已尋獲而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周淑貞、告訴人郭育文,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附卷可查(見偵2350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一)被告江榮照與被告李祖齡(其涉犯竊盜罪部分,業經認定如前)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被告李祖齡在107年1月27日3時17分許,在宜蘭縣○○鄉○○路○號礁溪火車站旁之私人停車場,下手行竊系爭機車時,負責把風。(二)被告李祖齡與被告江榮照(其涉犯竊盜罪部分,業經認定如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暨竊盜之犯意聯絡,而於被告江榮照在
107年1月27日3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街○○號前礁溪國小附設幼稚園停車場,下手行竊系爭自小客車,負責把風。因認被告江榮照、李祖齡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訊據被告江榮照、李祖齡均堅詞否認有上揭犯行。被告江榮照辯稱:我是從飯店出來到停車場入口等,是李祖齡騎機車出來載我,我不知道機車是偷的等語。被告李祖齡則辯稱:
江榮照說我礁溪有朋友,不然我跟朋友借車開車載你比較安全,江榮照就指路到某路口要我等他,我等約3分鐘後就先玩娃娃機,又約過了5分鐘,江榮照就開一部車出來叫我上車,我不知道那部車是江榮照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公訴人認被告江榮照、李祖齡另涉嫌前開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時供述,證人周淑貞、郭育文等人指訴、證人 張峻維 證述、刑案現場位置示意圖、監視錄影畫面、系爭自小客車行車記錄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贓物照片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被告二人持用門號之行動上網歷程資料等為主要論據。惟查:
(一)被告李祖齡於偵查時固證稱:我一開始用我跟租車行租用的機車鑰匙直接插入系爭機車的電門就可以發動該機車,所以江榮照知道我要去偷機車,江榮照有幫我把風等語(見偵3665號卷第102頁)。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改口供稱:當時江榮照到飯店來找我,我要載江榮照一起去羅東夜市,我出飯店後,江榮照跟在我後面,我機車就停在飯店門口,我就上機車騎到斜對面停下,江榮照跟在後面走過來,我回頭叫他等我一下,不知道為何我就進停車場,騎了另一部機車出來,江榮照就上我的機車,騎往宜蘭羅東方向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本案開始我們互相推給對方,到今日到庭所述為實在,我願意為自己所做的負責,本案發生到今日,我跟江榮照都沒有任何聯繫,在庭上我們二人所述都相符,可證今日我們二人所述才是事實真相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其於本院最後詢問有何辯解時復稱:偵查中所述是因一時氣急,且對於江榮照否認犯行把事情推給我,我一時抓狂,才說江榮照有帶什麼東西,故偵查時所述不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顯見被告李祖齡前後所供不符,有重大歧異,難謂無瑕疵可指,且被告江榮照於本案警詢、偵訊所述內容,確實均供稱其並未竊取系爭自小客車,而係李祖齡說要跟朋友借車、換車後,伊約等10分鐘,李祖齡才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載伊 云云 (見偵2350號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偵3665號卷第83頁),則被告李祖齡供稱係因江榮照否認犯行,並把所有犯行都推給伊,一時氣急才為前開偵查時供述云云,亦非完全不可採信。故實難以被告李祖齡於偵查時之前開供述,逕採為不利於被告江榮照之依據。
(二)被告李祖齡於偵查時固供稱:我們原本是要騎機車,但江榮照說他有一個磨成扁平狀的六角扳手可以開馬自達的車,所以我們騎機車經過一個國小旁邊,江榮照就不見了,不知道他跑到哪裡,後來江榮照就開一台馬自達的車子出現,他按喇叭叫我,我才知道江榮照偷了那台車云云(見偵3665號卷第102頁)。可知被告李祖齡於偵查時雖承認有騎乘系爭機車搭載被告江榮照至礁溪國小附近,惟始終否認有於被告江榮照竊取系爭自小客車時在旁把風之事實。而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內容,可知被告江榮照係於(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03:24:23)下手行竊系爭自小客車得手後,即駕駛該車駛離停車場, 嗣於 (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03:25:20)再搭載被告李祖齡,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4頁背面至第118頁),則被告江榮照下手行竊時,被告李祖齡並未於行竊現場即停車場把風。此核與被告江榮照於審理時供稱系爭自小客車係他一人偷的,被告李祖齡並不知情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0頁)。
(三)此外,公訴人所提出之證人周淑貞、郭育文等人指訴、證人張峻維證述、刑案現場位置示意圖、監視錄影畫面、系爭自小客車行車記錄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贓物照片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被告二人持用門號之行動上網歷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李祖齡、江榮照分別有為竊取系爭機車、系爭自小客車之犯行,且得手後有以機車、自小客車搭載對方之事實,然均無從證明被告江榮照、李祖齡就對方竊取系爭機車、系爭自小客車時,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江榮照有竊取系爭機車、被告李祖齡有竊取系爭自小客車之有罪心證,復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二人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罪嫌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江榮照、李祖齡此部分犯罪,自應就被告江榮照涉犯竊取系爭機車,被告李祖齡涉犯竊取系爭自小客車等犯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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