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78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宏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979號),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宏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
(一)行為人:吳宏明。
(二)施用毒品記錄:
1.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民國93年
3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103年5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毒偵字第3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3.其後又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均確定如下:1.本院105年度湖簡字第67號、2.本院
105年度審簡字第724號、3.本院105年度士簡字第550號、4.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3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三)時間:106年9月26日晚間7時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四)地點:不詳。
(五)行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再吸食其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暨所附鑑定人結文、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1份(偵查卷第5頁至第7頁)。
三、刑之加重事由:
1.累犯:被告前曾兩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724號、105年度士簡字第55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嗣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2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送監執行至106年7月11日就餘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是被告因上述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所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量刑因素:
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前曾數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甚至判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
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因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採尿送驗而被查獲,現實上並查無其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
4.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
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
6.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
7.本件對被告所量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
五、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六、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