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嘉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6年度簡字第121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5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嘉慧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嘉慧前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3月14日以106年度簡字第1215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
106年7月2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106年9月26日、10
7年5月28日到案後,表示無法配合保護管束報到,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改執行本刑,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定有明文。復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及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應服從之命令,是否確屬「情節重大」,自應斟酌確保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再者,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仍應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作為審認標準。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106年5月24日以106年度簡字第1215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嗣於106年7月2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㈡、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執行,受刑人前於106年9月26日到案執行時,曾向檢察官表示:伊無法每月至士林地檢署報到,伊要聲請撤銷緩刑,改繳10日之罰金等語,有士林地檢署10
6年9月26日執行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4頁),嗣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據以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宣告,惟因受刑人向本院表示:伊後來改變想法,欲接受緩刑及保護管束等語,故經本院於107年2月27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並於107年3月14日確定,此有該案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惟受刑人之後於107年5月28日到案執行時,又向檢察官表示:因伊現在都住彰化,無法每月至士林地檢署報到,戶籍亦無法遷至彰化,伊選擇放棄緩刑等語,有士林地檢署107年5月28日執行筆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至6頁),足見受刑人係經過審慎考慮,確定無法配合保護管束之執行,故而於107年5月28日再次向檢察官表達撤銷緩刑之意。
㈢、是以,受刑人既已其明確表達不願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並請求撤銷緩刑,顯見其無服從保護管束命令之意願,違規情節難謂非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於聲請意旨雖認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所定撤銷緩刑之原因,並據以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然此條文係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而前開判決對受刑人所為緩刑宣告並未附加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故聲請人所援用之法條顯有違誤;惟因檢察官本得基於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或保安處分執行法等相關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縱其誤引聲請依據,法院審核結果,如認受刑人確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法院允宜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而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引法條之限制。是聲請意旨既已載明受刑人表示無法配合保護管束報到乙事,本院自得援引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撤銷前開受刑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珈妤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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