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附民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一一三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呂思家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七六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仟叁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㈡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係臺北縣新莊市○○路「臺北大都心」社區管理委員會第六屆主任委員,因處理社區保全業務招標事,與原告意見不合,彼此心生不悅,被告意圖誹謗,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初將原告署名之「告知」,加註「趙先生有錢有勢又有東西,不被恐嚇就保平安,那來被恐嚇,借酒裝瘋行為不恥」等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字句後,加以影印變造,隨後再將之張貼於「臺北大都心」社區之公告欄、電梯間等處,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被告之侵權害行為,使原告精神上遭受莫大打擊,痛苦異常,爰求為命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引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否認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事實。理由引用刑事訴訟之證據。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告」二件為證,且為刑事判決所認定,並經判處被告公然侮辱罪刑在案(本院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七七六號),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張貼加註前述指告訴人「借酒裝瘋行為不恥」文字之公告於社區公告欄、電梯間等處,上開文字雖僅止於抽象表示輕蔑之意,已足以對於原告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受到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原告據以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自非無據。被告徒言否認,為不足取,原告之請求即應准許。惟經本院斟酌原告係高中畢業學歷,為兩家公司負責人,有其提出之公司執照為憑,年收入約五百萬元,有土地多筆,房屋三間;被告為高商畢業,名下無財產,任職於其配偶所開設之公司,月新三萬餘元等兩造身分、經濟能力及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痛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一百萬元,尚嫌過高,爰在一萬元範圍內,及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予以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依法並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其餘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自應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四百九十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宋祺法官吳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健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