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重上更(一)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四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甘龍強 上訴人即被告甲○○
丙○○右一被告選任辯護人 朱元宏
黃紫芝 右被告等因常業重利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宣示之判決正本中,審判長法官姓名應更正為「陳嘉雄」。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被告等因常業重利等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所宣示之判決原本,審判長法官為陳嘉雄,惟正本誤植為李文雄,致與原本顯然不符,依首揭說明,應予更正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嘉雄
法官蔡聰明法官邱顯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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