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二○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乙○○於九十年八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許,與 蘇仕雄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一八號另案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乘一部機車,在台中縣霧峰鄉菜市場前,搶奪一不詳姓名者之皮包,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原審未及併予審判。
(二)被告連續多次搶奪他人財物,對被害人之身心及社會之安寧,均危害非淺,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九月,量刑過輕等語;被告乙○○上訴意旨亦以其另案於九十年八月十九日所犯搶奪罪,原審未予合併審判云云,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一)被告乙○○係因九十年八月十九日與另案被告蘇仕雄共犯搶奪罪,於獲准交保後,曾找到工作,乃未繼續搶奪,嗣又告失業,又即將過年,始另行起意再犯本件之搶奪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供述綦詳,本件既係被告另行起意所犯,核與其先前在九十年八月十九日該件所犯,即難謂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自無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可言,且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九日所犯該件搶奪犯行,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一八號另案提起公訴,有起訴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二十七至二十九頁),原審未就此部分併予審判,並無不合。(二)被告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犯後復已坦承不諱,並深表悔悟,原審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九月,亦稱妥適。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盧江陽法官蔡名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凃錫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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