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一八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李東炫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未據提出其他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徒循告訴人乙○○之請求,略以:「本案被告明知告訴人乙○○並無任何侵占、偽證犯行,卻仍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提出刑事侵占、偽證等罪之告訴,幸 蒙鈞署 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五三號、第一三五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是則被告丙○○當已觸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甚明,詎料原審法院竟無視於告訴人之指訴及所提證據,即遽予採信被告所辯,原審法院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盧江陽法官蔡名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凃錫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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