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附民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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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附民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334號原告 潘可薇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羅宇承 被告 陳元忠 被告 劉筱娟 上列被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 律師
張堯程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必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否則其訴為不合法;而該條所稱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應以法院所查明審認結果為斷,並非以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即可認其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8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陳元忠等人被訴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其中被告陳元忠部分,雖經原審以102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判決認定被告陳元忠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14年在案。然原審判決認定陳元忠違反銀行法犯行所造成之被害人,如原審判決書附圖一被害人一覽表共 潘黃梅 等人,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然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陳元忠違反銀行法之被害人,並未包括原告在內,顯見原告並未於刑事案件對於被告陳元忠提出告訴,原告自非因被告陳元忠違反銀行法而受損害之人。是則,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自不得請求被告及依民法負償責任之人回復其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王憲義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書記官許珈綺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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