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交字第14號原告 朱興旺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陳玉好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4月21日北監基裁字第裁42-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訂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起訴逾越法定期間者,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4月21日北監基裁字第裁42-U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9,5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於104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該裁決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之行政訴訟起訴狀為證。惟上開裁決書業於103年4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應認上開裁決書業已於103年4月21日合法送達原告。依此,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103年4月22日起算,又原告之住所位在基隆市信義區,屬本院轄區,在途期間為0日,是原告起訴之末日應為103年5月21日。詎原告於104年2月4日始提起訴訟,已逾起訴期間,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