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8號原告 陳寶珠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 律師被告 唐興華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18日結婚,而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235)及其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5樓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本為原告所有,因原告於婚前即95年10月間與被告同居,斯時系爭不動產尚有貸款(新臺幣)1,381,
472元,每月需繳納1萬3千餘元,負擔沈重,被告告知願意幫忙,而於94年11月9日繳清貸款。嗣於95年9月間,被告向原告表示若原告有不測,系爭不動產將會成為他人所有,而其已付了130幾萬元,要求過戶在其名下,始有保障。
然原告係以350萬元之價格購入系爭不動產,而於103年7月16日鈞院103年度婚字第41號離婚事件開庭時,原告要求返還系爭不動產,被告非但拒絕,還主張婚姻關係結束時,原告需搬離系爭不動產,原告此時才驚覺受騙,爰以起訴狀之送達為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14條規定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3條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以:其與原告交往後,無意間發現原告委託仲介出售系爭房地,其遂於94年11月9日以154萬元之價格向原告購入系爭不動產,此有不動產銷售契約書、原告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帳卡明細表、原告之存摺明細可證。其後原告於94年年底突然離家半個月,其認為如原告違約或有其他不可預測事件時,將陷於求救無門,始去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其無何詐欺行為等語。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然此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侔,表意人亦不得援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意旨、87年度台上字第548、11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僅為代償房貸,系爭不動產買賣是被詐欺,此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應就被詐欺而為買賣意思表示乙情負舉證責任。按被告於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時,係以買賣為原因,並為原告所知悉,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憑,顯然原告無遭被告詐騙至明。況縱原告所述屬實,然其動機係因被告代為清償房貸,為讓被告有保障而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核非原告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張被詐欺而為買賣系爭不動產,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係受被告詐欺而為出賣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則其主張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