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交訴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炫龍選任辯護人鍾開榮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炫龍自民國壹佰零肆年肆月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黃炫龍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固否認犯行,然本件已有證人即告訴人 黃秀琴 之指述、證人 李新春 之證述、汐止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採證照片2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等證據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嫌疑重大,且前經本院傳拘未到而依法發布通緝後為警查獲,並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04年1月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4年3月30日訊問被告後,認:
㈠被告雖一再否認犯行,然既有前揭證據在卷可稽,已堪認其犯嫌確屬重大。
㈡被告前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迄本院發布通緝後
始為警緝獲等情,亦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103年11月3日刑事報到單暨準備程序筆錄、103年11月17日刑事報到單暨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3年11月7日基院曜刑信103交訴37字第10057號函(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拘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1月13日士檢 朝道 103助1077字第30990號函、同署103年11月18日 士檢朝道 103助1077字第39693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3年12月8日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拘提報告等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確有逃亡之事實。
㈢再以被告於本院104年1月7日羈押訊問時供稱:伊原住所
係賃居之處,現已不再續租,而暫住新北市瑞芳區之友人住處,現在賺錢想要找落腳之處等語,亦堪認其並無固定住居所。
㈣被告被追訴之肇事逃逸罪,其本質即在於規避刑事處罰,參
以被告嗣後亦有逃亡之事實,已如前述,是亦堪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
㈤綜上,為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是認前述原羈押
被告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原因仍然存在,又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的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的程度,足認羈押被告屬適當及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本院認原羈押被告之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應依法延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施添寶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賴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