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花交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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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花交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花交簡字第19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秀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秀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秀英於民國104年2月11日中午12時30分至12時40分許,在花蓮縣新城鄉「亞洲水泥」旁之檳榔攤,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約半瓶,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未待體內酒精退去,於同日晚間9時許,自花蓮縣○○鎮○○路○段○○○巷○○號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出門購物,於同日晚間9時47分前之某時,於返家途經花蓮縣○○鎮○○路與永康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9時47分許,經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楊秀英之自白。
(二)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吐氣酒精測試器鑑定合格證書各1紙(警卷第9頁及第10頁)
(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14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楊秀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肄業(見警卷第5頁;惟本院卷第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載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酒後騎車之危險性業經政府、媒體廣為宣傳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騎車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自應有相當之認識,卻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即騎乘機車外出(見偵卷第8頁),自已對公眾道路安全產生高度危險,而足認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不當;然考量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本次為初次酒駕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頁)在卷可佐,並兼衡其離婚、業工、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3頁),暨本次酒駕幸未釀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改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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