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6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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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6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627號原告 何家榮 原告 黃定騰 原告 蔡振鐸 被告 郭修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7,400元(54900+33900+18600=1074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原告何家榮應分擔567元、原告黃定騰應分擔351元、原告蔡振鐸應分擔19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三人共計應繳足1,110元,倘共計繳納之金額不足1,110元,起訴即不合法),逾期不繳或繳納不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民事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耿珮瑄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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