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玉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玉交簡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世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世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賴世融於民國104年2月11日12時許,在花蓮縣○里鎮○○街○號鄰居之住處,與鄰居等3人共同飲用1瓶高粱酒後,於同日20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8分許,途經花蓮縣○里鎮○○路○段與城中五街口,與 陳金妹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碰撞,致陳金妹受有身體多處擦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於同日21時11分許,當場測得賴世融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世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金妹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員警偵查報告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序號019779、案號9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罪。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尚無任何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其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漠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及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其態度輕忽粗率,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酒後開車犯行已對他人身體、財產造成實害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李水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書記官胡旭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