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2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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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237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朱正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7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朱正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正緯(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及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等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紙(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770號卷)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等案件,罪質相近,犯罪時間依時序為民國110年9月5日、110年9月16日至110年9月17日,依上開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並請求本院從輕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末前述各罪因定執行刑結果,已均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許麗珠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9月16日至110年9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31號

(聲請意旨誤載為110年度審易字第331號,應予更正)

111年4

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31號

(聲請意旨誤載為110年度審易字第331號,應予更正)

111年5

月25日

(聲請意旨誤載為111年6月3日,應予更正)

經原判決宣告緩刑2年,業經高雄地院111年度撤緩字第104號刑事裁定撤銷。

高雄地檢111年度執撤緩字第84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執緩字第319號)

2

竊盜

有期徒刑柒月

110年9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328號

111年5

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328號

111年6

月30日

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8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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