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40號
聲請人 謝浩儀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 王智恩 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丙○○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3月3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9號受理,於109年4月2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11年8月19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㈡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0年度申報所得各為456,848元、596,06
2元,名下無財產,雖有新光人壽保單,惟要保人為配偶;又聲請人自99年6月10日起於高友有限公司任職,109年8月至12月實領收入共170,200元,110年共565,774元,111年1月至11月平均每月實領收入約56,814元【計算式:(65,986+67,390+60,521+61,151+56,838+66,448+64,473+43,194+36,245+53,826+48,886)÷11=56,814,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未領取補助或給付;另聲請人父親於106年11月10日殁,繼承人共4人(聲請人未辦抛棄繼承),遺有房屋2筆、土地6筆,均由母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109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40號卷(下稱更卷)第14頁、第17至18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7至10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11至12頁)、戶籍謄本(更卷第3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20至2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00至10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更卷第40至41頁)、信用報告(更卷第84至8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66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65頁)、健保投保紀錄(更卷第22頁)、存簿(更卷第15至16頁)、服務證明(更卷第87頁)、薪資表(更卷第19頁、第88頁、第212至214頁)、高友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72至74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116至117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旗山稽徵所函(更卷第113至115頁)、美濃地政事務所函(更卷第153至189頁)等附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於高友有限公司111年1月至11月平均每月收入56,814元,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34,202
元(包含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2,500元,更卷第9至10頁)云云,並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更卷第131頁)、配偶之存簿(更卷第27至31頁、第132至139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未成年長女謝○恩
、長子謝□恩、母親乙○○○之扶養費,每月各9,000元、9,000元、3,000元。經查:
⒈查長女謝○恩係95年11月生,現就讀高中,於109年度至110年
度申報所得各為0元、500元(性質為排球協會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現無打工收入,未領取補助;長子謝□恩係101年9月生,現就讀國小,於109年度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未領取補助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更卷第38至39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109至11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3至64頁)、學生證(更卷第147頁)、在學證明書(更卷第148頁)、存簿(更卷第196至206頁)附卷可參。謝○恩、謝□恩既均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權利。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以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419元之1.2倍即17,303元,與配偶共同負擔(試算:17,303×2÷2=17,303),逾此範圍,不予採計。
⒉再者,母親乙○○○係50年生,於109年度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
得,名下有田賦6筆、房屋1筆,現值共6,620,410元,原務農維生,自聲請人父親殁後,即未繼續工作,現每月領取國民年金原住民給付3,772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更卷第38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92至94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更卷第144至146頁、第193至195頁)、農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8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66至6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82頁)、租金補助(更卷第6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2頁)附卷可憑。則以乙○○○每月領取3,793元國民年金原住民給付,且尚有現值達6,620,410元之田賦及房屋,堪認乙○○○有相當資產,仍可維持生活,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支出母親扶養費部分,不予採計。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56,814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
303元、子女扶養費17,303元後,剩餘22,20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880,887元(更卷第69至71頁、第118至128頁,包括:玉山銀行、甲○銀行、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7年(計算式:1,880,887÷22,208÷12≒7)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民事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