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893號
111年度簡字第3894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歐曉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570號、111年度偵字第27694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200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28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合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歐曉矯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歐曉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且正值青壯,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見其價值觀念及行為均有偏差,所為實有不該,量刑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均已分別返還於告訴人 楊明詩 、 楊榮 家,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參,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如附件一、二之犯罪事實欄所示竊得之財物總價值分別約為新臺幣(下同)1,731元、3,725元,暨其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考量被告所犯2罪均為竊盜罪,及各罪之時間間隔、地點、犯罪手法及犯罪動機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就被告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如附件一、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竊得之物,固均屬被告犯罪所得,惟均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黃挺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附件一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歐曉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二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歐曉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570號
被告歐曉矯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2樓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曉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9日14時20分許起,在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之「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信義分公司」內,徒手竊取由店員楊明詩所管領、陳列於賣場冷藏架上之BBQ二翅-解凍肉、醬漬澳洲穀飼牛小排各2盒、冷藏美國牛柳、澳洲穀飼嫩肩牛排、美國雞棒棒腿、冷藏鮭魚輪切、澳洲牛肩里肌炒肉片、香魚、鮭魚日切、柳葉魚、鮮凍大白蝦、白刺蝦各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1,731元),隨即將之藏放於手提袋內,得手後至櫃檯佯稱購買香菸,為楊明詩發覺遭竊而攔阻歐曉矯,並報警到場處理,當場扣得歐曉矯竊取之上開商品(已發還店員楊明詩)。
二、案經楊明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曉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竊取上開商品並藏入手提袋中,得手後遭店員攔阻。
2
證人即告訴人楊明詩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竊取上開商品並藏入手提袋中,得手後至櫃檯佯稱購買香菸,遭其發覺商品遭竊並攔阻被告之事實。
3
全聯鳳山信義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竊取上開商品並藏入手提袋中,得手後在櫃檯處,遭店員發覺商品遭竊並攔阻被告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竊取上開商品,且員警扣得上開商品後,已將之發還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檢察官呂建興
檢察官張良鏡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694號
被告歐曉矯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曉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日17時2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五甲分公司」(下稱家樂福五甲店)內,徒手竊取由店經理 楊榮家 所管領、陳列於賣場架上之爭鮮北海道生干貝3盒、家樂福鮭魚切片2盒、家樂福草蝦3盒、冷藏澳洲穀飼板腱牛2盒、冷藏澳洲穀飼梅花牛排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725元)隨即將之藏放於手提袋內得手,未結帳即欲步向賣場出口離去之際,為楊榮家發覺上開商品遭竊而攔阻歐曉矯,並報警到場處理,當場扣得歐曉矯竊取之上開商品(已發還楊榮家)。
二、案經楊榮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曉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竊取上開商品並藏入手提袋中,得手後遭店員攔阻。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榮家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竊取上開商品並藏入手提袋中,得手後未結帳而欲離去時,遭其發覺商品遭竊並攔阻被告之事實。
3
家樂福五甲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竊取上開商品並藏入手提袋中,得手後未結帳而欲離去時,遭店員發覺商品遭竊並攔阻被告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委託書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竊取上開商品,且員警扣得上開商品後,已將之發還予告訴人之事實。
5
家樂福五甲店每日損失紀錄表、交易明細各1紙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竊取上開商品,其總價值為3,725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5 日
檢察官呂建興
檢察官張良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