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9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嘉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毒偵字第3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嘉明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除第4行關於「3/0.8=6.25」之記載更正為「3/0.8=3.75」外,其餘均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依據Kintz等人2006年回顧文獻之Table1說明,毛髮檢驗可驗出施用毒品者曾濫用之毒品種類,而可檢出殘留毒品之時間,可由一個月至數年之久。依前述文獻說明,毛髮生長速率約為每個月1公分(範圍介於0.7-1.4公分/月),故單次施用毒品後,毒品應僅存在於使用時生長的頭髮段落中,如係施用後3-5星期約可自頭皮每2公分長度的分段檢測加以分辨。依Pragst等人2006年之回顧文獻,其中第2項之說明內容指出毒品殘留於毛髮之相關機轉:血液中的毒品成分經由微血管擴散作用,移轉至毛髮根部的毛囊中,而後隨毛髮成形而留滯其中;另一主要可能機制,毒品由汗腺、皮脂腺分泌出來,擴散沈澱至已成形之毛髮內。由於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可經由血液及汗液沈積於毛髮中,故如檢測毛髮中含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可判定被告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癮者。且毛髮檢驗對於長期性用藥程度及用藥模式能提供較詳細的訊息,並可補充其他檢驗方法如尿液檢驗僅能檢測短期用藥之不足,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後於毛髮中可檢出的時間,一般可達90天以上,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96年5月18日管檢字第0960004754號、95年3月9日管檢字第0950002178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陳嘉明於111年7月22日14時30分為警採集之毛髮,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其中安非他命檢測值為0.19ng/mg、甲基安非他命檢測值1.67ng/mg等情,有卷附該實驗室111年10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103315920號鑑定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鑑定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毛髮剪取相片等件在卷可證。依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而依上開毛髮檢驗結果顯示,被告確有於上開採檢時間點回溯約3個月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此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4條「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向被告說明緩起訴處分之應遵守事項,得其同意後,再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之規定,可知戒癮治療主要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有意願主動戒毒之情形所創設之制度,所以施用毒品者如坦承施用毒品,且有正當工作支持其生活開銷且家人願意支持戒毒(此部分需施用毒品者主動提出證據來釋明)時,該施用毒品者才有可能有毅力及決心,經由戒癮治療戒斷施用毒品之身體及心裡之成癮性,進而回歸社會。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表示其現「無業」、「靠之前的積蓄」等情,有高雄地檢署111年7月22日偵訊筆錄(見111年度毒偵字第3359號卷第20頁)在卷可佐,是本件聲請意旨考量上情,認不宜為緩起訴處分,因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本院應予尊重。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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