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0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9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吸食器套管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套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65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於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7年3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㈠於98年3月2日中午12時許,在其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3樓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於同年月4日上午某時,在其上址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日下午6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供犯施用毒品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套管1支,並經警採尿送驗後,分別驗有鴉片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藥物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件證據:㈠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
物品照片、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驗尿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稽。
㈢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套管1支可證。
四、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其各次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其後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施用毒品海洛、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施用不同毒品之各別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另公訴意旨雖謂:被告前曾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其後於97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云云,然查,被告固曾於96年間先後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20號、96年度易字第2097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減刑為四月確定,其後前案有期徒刑八月,復經裁定減刑減為四月,並與後案已減刑之四月,更定應執行刑七月,執行後於97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被告復曾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再經與上開原已執行完畢之二案件原經減刑後之徒刑四月、四月,復更定應執行刑為九月,扣除上開以執行之徒刑七月,尚餘徒刑二月未執行,其後即與被告於98年間因另犯竊盜案件而經判決確定之五月、六月二徒刑,再合併執行,現尚於執行中,應至99年8月13日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上開所述,被告上開有期徒刑仍屬尚未執行完畢,從而本件被告所犯即難論以累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各罪再犯施用毒品情節、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套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按其所犯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