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他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他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楊珮鈺
代 理 人  李詩楷 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吳菁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
院106年度湖簡字第994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
下:
主文
被告吳菁華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整
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06年度湖簡字
第994號,下稱系爭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06年度湖救字第36號裁定准予原告訴訟救助,因
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系爭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4日
判決原告全部勝訴,且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25,750元應由被
告負擔,因被告未上訴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
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核,系爭事件應徵收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計新
臺幣25,750元,業如上述,揆諸首揭規定,爰依職權命被告
就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向本院補繳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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