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宥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
(驗餘淨重共貳點零柒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玻璃球壹顆及分
裝勺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
察勒戒,又曾經有罪判決確定暨執行,仍未能戒絕毒癮革除
惡習,漠視法令之禁制,復行再犯,並未悔改;兼衡其施用
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
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參諸施用毒品
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
治處遇為宜,暨其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
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驗餘淨重共2.072公克),經鑑驗確屬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
書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玻璃球1顆及分裝勺1支,為被告所
有供施用上述毒品犯罪之用,應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王玉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