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九六號
移異議人祥銘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警交字第R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祥銘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十三時三十分由司機 林俊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乙○○三十一號橋時,遭乙○○警察局第一分局以超載為由掣單舉發。惟依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第六條第一項砂石車裝載取締原則及配套實施日程㈠之規定:登檢合格之砂石標示車及原砂石標示車已登檢轉換為砂石專用車者,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以核定之容積裝載及取締,自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均應依行車執照核定之重量裝載及取締。是本件員警單以過磅方式認定超載,實非適法,原處分應予撤銷。
二、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所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依第三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二點。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之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祥銘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十三時三十分,由司機林俊杰駕駛行經乙○○三十一號橋時,經警攔停過磅後得悉裝載貨物後總重量為四十六點一八公噸,超過該部汽車裝載貨物之核定總重量三十五公噸,亦超過乙○○三十一號橋之橋樑載重限制三十五公噸,即超載十一點一八公噸等情,有乙○○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備隊員警 張發仁 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掣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基警分一交字第0九二00一三八四八號函各一份在卷可佐,復經證人林俊杰到庭結證屬實,是異議人祥銘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十三時三十分在乙○○三十一號橋之超載違規事實,至堪認定。
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且前揭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中,就「超載舉證方式」之規定,其意旨乃於提供警察機關取締超載時攔查車輛及舉證方式之標準,而毋庸令眾多砂石車輛均一一過磅,但並非賦予砂石車輛只要載運貨物未超過攔板,即得任意載運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之權利。申言之,異議人雖以其本次載運砂石並無逾越容積及員警舉發未依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之規定予以取締為由提出異議,但因警察機關執法員警舉發違規行為,純係針對異議人所有前揭營業用曳引車載運超重之事實,而非其所有營業用曳引車究否逾越容積限制之違規情節,自核與本件載運超重之違規事實渺不相涉。再者,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之規範內容,旨在明確員警取締之方法及範圍,俾免員警於執法之際,因欠缺明確之指示而無所適從,且僅係執法員警執行取締之內部規定,其所規範之內容,核均與行為人有無違規事實無涉。倘員警執行取締之際所採擇之搜證方法,並無逾越法律容許之界線,亦無礙於行為人違規事實之證明,則員警自非不得採擇其他法律容許範圍以內之合法手段以執行取締。蓋員警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製單舉發之行為,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顧及行政效率之追求,執法人員本即得於法律容許之界限以內,彈性選擇其他適法且妥當之方式以執行其勤務。況本件異議人所有之前開營業用曳引車經過磅確已超載,即難謂本件警察機關之舉發及裁罰有何違誤。準此,因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違規行為至屬明甚,原處分機關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萬四千元,並記異議人所有前述車牌號碼之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嘉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