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邱秀珠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 桃園縣 前任縣議員,並為桃園縣 平鎮市 第四屆市長選舉之候選人,於選舉前為圖能順利當選,竟與午○○、 邱耀毅 (均未據起訴)及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間向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上之某洋酒量販商店,以每瓶約新台幣(下同)二百元之代價購得瓶數不詳之「蘇格蘭極品威士忌(DOUGLASBLENDEDSCOTCHWHISKY)」及「法國瑞獅陳年XO白蘭地(FRENCHBRANDYXO)」洋酒,並在瓶面名包裝貼上載有「敬祝佳節愉快、縣議員乙○○鞠躬」字樣之卡片後,即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一日(即農曆八月十五中秋節)前一個月內起,分別由乙○○指示前述四人於附表所示時地,將如附表所示酒類之賄賂物品先後交付辰○○、亥○○、己○○、天○○等人,並約使辰○○、亥○○、己○○、天○○等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桃園縣平鎮市市長選舉,於行使各自之投票權時,為投票予乙○○之一定行使,嗣經檢舉,經警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及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與午○○、邱耀毅及另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連續對有投票權之辰○○、亥○○、己○○、天○○等人交付賄賂而約使渠等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行為,辯稱:證人己○○、天○○等人於警詢所為證言因其供前、供後均未經具結,自無證據能力;而全部貼有乙○○字樣之酒類皆為新平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平公司,已更名為協和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辛○○所購買,並持以致贈客戶之用,其甚至曾送酒至平鎮市公所然未獲接受,正巧遇伊前去為民眾洽公,此時方知新平公司以伊名義送酒,伊雖原為新平公司之負責人,然因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正式公佈施行,其中第九條規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伊一為避嫌,二為還債即於九十年五月間以一百五十萬元將新平公司讓與給辛○○經營,又因辛○○當時仍在平鎮市農會上班,不便直接出名擔任負責人,故另由伊找得壬○○出面,另伊曾允諾要幫辛○○經營,且曾同意辛○○可使用伊名義從事業務,故當伊知道新平公司以伊名義送酒至平鎮市公所時,伊方不以為意並為之助力,伊並非為其自身之選舉而送酒至平鎮市公所,此觀諸當時平鎮市市長 葉步來 仍欲參選之態勢,伊又怎敢至平鎮公所公然進行賄選;又新平公司雖在九十年中秋節前夕確有送酒之舉,然除平鎮市外,亦有將購入之酒類送至中壢市、觀音鄉、新屋鄉等地之廟宇及老人會等處以招徠生意,倘該批酒類真係為賄賂選民而買進,豈有將之送至非關平鎮市市長選區之觀音鄉、新屋鄉、中壢市之理;又證人辰○○雖證稱午○○曾前往其住處替伊送酒,並攜其母卯○○○、妻曾 廖洪珠 到庭附和其詞,惟此不但為證人午○○本人所否認,且證人卯○○○到庭時所證稱其印象中午○○送禮之時間為九十年底,與證人辰○○陳述之八月底、九月初並不吻合,而證人辰○○因與伊丈夫 黃銀斌 間有高達二百多萬元之債務糾紛,雙方早已交惡,伊自無可能相信僅藉一瓶酒即與之盡棄前嫌並對其進行賄選;另證人亥○○當時乃為替現任平鎮市市長 李月琴 工作之人,伊與李月琴在競選期間既存有利害關係,自無可能以洋酒對亥○○為賄選,因之亥○○指證伊有賄選之證詞自難期公正、客觀,甚且證人亥○○初指送酒之人為受乙○○所託之丁○○,其後於審理時改稱原先認錯人了,其先後證言反覆,自不可採;伊若真欲賄選,亦不會愚至在酒瓶上張貼其姓名以落人口實,且平鎮市市長選舉有投票權者計十一、二萬人,送酒予少數人,對選舉結果亦無足輕重云云。
二、經查,被告乙○○或自身或指示午○○、邱耀毅,及另二名男子將貼有「敬祝佳節愉快、縣議員乙○○鞠躬」字樣之瓶裝洋酒,分別交付辰○○、亥○○、己○○、天○○,並使渠等於桃園縣平鎮市市長選舉時投票予被告乙○○之一定行使之事實,業據證人辰○○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證稱:九十年八月底、九月初,乙○○透過午○○將酒送來等語,於本院審理時更進一步指稱:午○○並請伊選舉時投被告一票,而證人即辰○○之母卯○○○、之妻曾廖洪珠亦到庭證述:午○○確曾於辰○○所指之當天晚上到其家中等語;證人亥○○在調查站證稱:當時丁○○在路上遇到我,便將洋酒送上,同時拜託我支持被告,後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送酒之人非丁○○而係另一人,然仍表示當時送酒之人確有請其支持被告等語;證人己○○在警詢證稱:被告於中秋節兩、三天前親手送到我家,並要求支持等語;證人天○○在警詢證稱:邱耀毅當時前來轉送一瓶洋酒,伊太太收到,並有聽到邱耀毅說請伊支持被告選市長等語證述綦祥,雖被告以前述證人在調查站及警詢中之證詞未經具結,應無證據能力以為辯解,惟本件訴訟程序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即已經言詞辯論終結,雖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確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惟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新法第七條之二亦明定新法之施行日為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則本件就證據之證據能力判斷自自無受當時尚未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之拘束,證人無論於警詢或偵、審之證述,縱未經具結,其證言亦難謂無證據能力,自得以之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並得就其證言依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評斷證言之證明力,因之被告辯稱證人己○○、天○○於警詢時之證言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云云,並不可採。此外,並有證人辰○○、亥○○、己○○、天○○所提出如附表所示洋酒共七瓶扣案可佐,而其所收受之酒類樣式,亦已據渠等於調查站及警詢時,經警方提示卷附照片以為確認時指認甚詳。
三、被告雖以所有貼上「敬祝佳節愉快、縣議員乙○○鞠躬」而送出之洋酒,均為新平公司之負責人辛○○為推展業務所策劃執行,並非其作為賄選之財物云云,而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附和其詞:當時係因被告欠伊錢,因此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簽立讓渡書將新平公司轉讓予伊,只是因伊其時仍在農會上班,故另請被告找出壬○○充作負責人,而贈酒之舉確為伊所決定,目的係為拓展公司業務,並回饋顧客,同時亦不只限於在平鎮市之顧客,即便中壢市、觀音鄉等地區伊也有贈送禮品等云云,並提出新平公司之讓渡契約書一紙以為證明。然綜觀前述被告之辯解及證人辛○○之證詞,倘新平公司送酒之目的真係為拓展業務,縱然其有意藉用被告之人脈及縣議員之名氣請被告幫忙,衡情,於送禮時仍須表明送禮者為新平公司之身分,使收受者明白該禮究係何人所送,以達業務推展之目的,且如為公司名義對外贈禮,一般亦皆會在贈品或包裝上印上所贈送公司之商號名稱,同時亦可達廣告之目的,否則即便他人收受禮物,亦難有招徠生意之效果,然經本院勘驗卷附扣案之酒類照片,則僅有貼上載明「敬祝佳節愉快、縣議員乙○○鞠躬」字樣之名片,並無隻字片語有新平公司之名義,顯見被告及證人辛○○辯稱係新平公司為推展業務而送酒云云,與常情並不相符。另以證人 葉有福 、丁○○於調查站之證述: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晚間,接到被告秘書之電話,請伊隔日上午八時至平鎮市公所協助送酒,翌日即請丁○○開車載伊前去市公所,至市公所時未見乙○○,伊便以電話聯絡,乙○○說其正在平鎮市清潔隊馬上過去,約八時三十分許乙○○方始到來,並有一輛新平公司之中型遊覽車到場,眾人於車上搬下約五、六箱洋酒,正欲發放時便被市公所政風室主任 韓國強 所制止等語;證人韓國強於調查站證稱: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當天上午約九時之前即接到清潔隊隊長 葉鴻奎 來電表示乙○○送酒來,伊即指示要全部退還,之後又接獲市公所人事室主任 梅一鳴 通知說乙○○又送酒來給員工,伊立即下去查看情形並予制止,期間乙○○更曾質疑何以市長年節可以送禮物,其身為縣議員卻不行等語以觀,被告於送酒至市公所之時,從未表明自己係以新平公司之負責人身分而來,此由被告與證人韓國強爭執之內容觀察,即可明瞭被告當時係以縣議員之身分而為送禮之行為,佐以前去幫忙之葉有福及丁○○之證言,其等除僅見新平公司之遊覽車載運數箱洋酒前來外,對被告所辯送禮者為新平公司此點亦從未感受,所言出面接洽者亦僅被告一人,益徵被告及證人辛○○所辯係新平公司送禮云云,顯非實在。再參諸被告於桃園縣調查站受訊問時係供稱:送禮至市公所一事,事後伊才了解是新平公司為中秋節致贈顧客之禮品,並一再否認曾率眾人至清潔隊及市公所現場發放洋酒,強調「絕無此事」等語辯解,然此不惟與前述證人葉有福、丁○○、 韓國強所 為證言互相衝突,甚且與被告於審判中所言:當時 伊正 在市公所為民眾洽公,巧見新平公司欲發放洋酒,基於幫忙辛○○拓展生意之承諾,因此才前去幫忙云云,亦顯然矛盾,茍被告真不知新平公司有意至市公所發放禮品,僅係碰巧遇到此情景而出手幫忙,則證人葉有福接聽來電中自稱被告秘書者究為何人?翌日證人葉有福、丁○○因先至市公所未遇被告,葉有福直接以電話聯絡者若非被告又係何人?辛○○縱真得同意以被告名義向外送禮,在被告毫不知情亦未事先對其告知之情形下,新平公司何能如此篤定自忖不論將禮品送到清潔隊或市公所,對方必會收下而不會有任何阻礙,又何能如此篤定認為縱非被告出面,只要打著被告名義,不須事先通知即可指使當時身為平鎮市龍興里里長之葉有福,及身為貿易里里長之丁○○出力幫忙發放洋酒?綜上各情,若謂被告全不知情亦未參與,豈能置信?另徵之證人丙○○、 黃清水羅仕淦李子焜 、魏 呂梅桂劉兆銘 、丑○○、戊○○、 林思照 、癸○○、甲○○、子○○、 吳善忠 、寅○○、 莊訊堅張錦龍吳聲灶 等人於桃園縣調查站及警詢時,皆謂被告 曾託 不知名之人前來送酒之證詞,證人戌○○、酉○○、巳○○等人更曾言及係被告親自前來送酒,雖證人戌○○、酉○○、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全部翻異前詞,改稱送酒之人並非被告,而是一穿新平遊覽公司制服之人,證人酉○○甚至以其父親於九十年五月間往生,其後自己持續精神恍惚,因此才錯認係被告親自送酒等詞,然觀諸證人戌○○、酉○○、巳○○所為之證詞,倘係家人收受禮酒而於轉交傳達時發生誤會尚可理解,然其等皆為親自收受洋酒之人,則究係何人所送,係親自或託人,本可一目了然,惟證人戌○○竟可改稱:因酒上有名片所以認為與被告本人親自贈送無何不同云云,此語與上開酉○○所稱:因父親過世,所以精神恍惚云云,同與常情大悖,證人戌○○、酉○○事後翻異前詞改稱非被告所親送云云,顯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委無可採,應以渠等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詞為可採。綜上所述,被告確有為賄選之目的而購入一定數量之洋酒並予計畫性之發送等事實,應可認定。
四、被告復以其與證人辰○○、亥○○間存有利害衝突,兩人所為之證言不足採信等語為辯。然查,證人辰○○雖亦坦承與被告之夫黃銀斌間確有債務糾紛,而證人亥○○亦表示確有為被告於選舉時之另一競爭者李月琴跑過二次婚喪喜慶及開過一次農會之會議,惟兩人所證述關於被告託人前來交付賄賂物品之方式、禮品樣式,除多所相同外,與證人己○○、天○○間所述內容,甚至證人丙○○等人證述之事實經過亦大致相符,而證人辰○○之母卯○○○、妻曾廖洪珠亦到庭證稱午○○確曾送酒給證人辰○○,雖證人卯○○○證述午○○係九十年年底前來,與證人辰○○所證之八月底、九月初,於時間點有所出入,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歧異之處,非不得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又證人亥○○雖有被告所指之行為,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僅因證人亥○○曾出面幫忙李月琴,即認其會為助李月琴當選,而藉誣告之手段以達打壓被告,且證人亥○○於本院第一次傳喚到庭時,更因被告同在庭上而支吾其詞,經本院施以隔離訊問,其仍作如前證稱,是其所為之證言,自可採信。又被告以新平公司送禮除平鎮地區外,亦有將洋酒送至觀音鄉、中壢市等處,且平鎮市有選舉權之人超過十萬,僅以為數有限之禮品餽贈亦難有成效為辯。然查,新平公司曾送禮至平鎮市以外地區之說,除證人辛○○、壬○○到庭為陳述外,並未有任何其他證據可為佐證,證人辛○○亦未提出相關會計帳冊等記錄以實其說,空憑二人所述,實難據以作如被告所辯之認定,且投票行賄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於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時,向對方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其送禮之對象是否全為有投票權之人及其送出賄賂物品之數量,皆與本罪之成立無涉,且本罪所侵害者為國家民主制度健全運作之法益,並要求參與民主機制運作之所有選舉人、被選舉人一體遵行,自不以行為人行賄之行為究係向多少人為之以為論罪之依據,倘已向他人開始實行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動作,縱然前後僅向一人為之,對本罪所欲保護之法益而言已受有侵害,行為人所為亦已成立犯罪。是被告上揭辯詞,皆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其與午○○、邱耀毅及不知名之二成年男子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其先後多次行賄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選舉本為實現民主政治之重要制度,被告竟不思以卓越政見及親民態度來爭取選票,企圖以賄選此等不正方式藉以換取選票而求當選,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公訴人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二年,褫奪公權五年,惟本院斟酌上情,認公訴人之求刑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二年以示懲戒。未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購買用以行賄選民之物,自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亦對劉兆銘、丑○○、戊○○、 林恩照 、甲○○、葉有福、子○○、丁○○、吳善忠、戌○○、酉○○、巳○○、寅○○、莊訊堅、魏呂梅桂、黃清水、羅仕淦、李子焜、丙○○、 徐文璋 、癸○○等人以交付洋酒之方式,約使於桃園縣平鎮市市長選舉時,為投票予被告之一定行使;另亦與庚○○(庚○○投票行賄罪部分業據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在被告授意下,由庚○○連續邀請桃園縣平鎮市新勢里里長張錦龍、新榮里里長申○○、新貴里里長 古政權 、北安里里長 劉政銘 、北華里里長未○○、北富里里長戊○○、籠恩里里長林恩照、東社里里長甲○○、忠貞里里長子○○、中正里里長 陳秀榮 、義興里里長巳○○、東安里里長 戴珮宜 、東勢里里長地○○、廣興里里長 萬至銘 、南勢里里長 謝楨 等十五人(下簡稱張錦龍等人),分別至庚○○位在桃園縣平鎮市北勢一五四號或同市○○街○段○○號之居住處,以如能讓被告當選,則將給予每人十萬元等語以為行求賄賂,約使其等投票予被告,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投票行賄罪之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所規定之投票行賄罪,以行為人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與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有一定之對價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行求、期約、交付財物時未有約以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者,即無該當行賄罪之構成要件。經查,證人劉兆銘、丑○○、戊○○、林恩照、甲○○、葉有福、子○○、丁○○、吳善忠、戌○○、酉○○、巳○○、寅○○、莊訊堅、魏呂梅桂、黃清水、羅仕淦、李子焜、丙○○、徐文璋、癸○○等人(下稱劉兆銘等二十一人)於九十年中秋節前夕確曾分別收受貼有:「敬祝佳節愉快、縣議員乙○○鞠躬」字樣之洋酒,然送酒之人於送酒之時,並無約使收受者為投票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劉兆銘等二十一人於警詢時證陳在卷,因之,證人劉兆銘等二十一人雖有收受洋酒,然依卷內事證既不能證明其交付洋酒與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之對價關係,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又公訴人以案外人庚○○邀集平鎮市之里長張錦龍、申○○、古政權、劉政銘、未○○、戊○○、林恩照、甲○○、子○○、陳秀榮、巳○○、戴珮宜、地○○、萬至銘、 謝楨亮 等人(下簡稱張錦龍等十五人),分別至庚○○位在桃園縣平鎮市北勢一五四號或同市○○街○段○○號之居住處,以如能讓被告當選,則將給予每人十萬元等語以為行求賄賂,約使其等投票予被告,惟查另案被告庚○○雖因向戴珮宜、子○○、古政權、張錦龍、申○○、戊○○、未○○等人行求買票而犯投票行賄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七十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被告上訴,並予宣告緩刑三年,有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九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0八一號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另案被告庚○○犯投票行賄罪固屬明確,惟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證明另案被告庚○○就其所犯投票行賄罪與被告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難遽對被告以共同投票行賄犯行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論罪法條之依據: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
(從重主義)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自送一朝清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一││├────┼──────────────────┼───────────┤│辰○○│於九十年八月底九月初某日,由午○○│法國瑞獅陳年XO白蘭地│││前往辰○○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五│一瓶│││段十七號之住處贈送洋酒一瓶││├────┼──────────────────┼───────────┤│亥○○│於九十年十月一日前兩天下午三時,在│蘇格蘭極品威士忌一瓶│││桃園縣平鎮市○○○區○○○路遇一不││││知名男子,其便贈與洋酒一瓶││├────┼──────────────────┼───────────┤│己○○│於九十年十月一日前兩三天,由被告親│蘇格蘭極品威士忌四瓶│││自送洋酒四瓶至己○○位於桃園縣平鎮││││市廣興一○三之一號住處││├────┼──────────────────┼───────────┤│天○○│於不詳時日被告曾託邱耀毅轉贈一瓶洋│蘇格蘭極品威士忌一瓶│││酒至天○○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一││││一五號之住處,並由天○○之妻子收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