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二二號),並經本院合議裁定進行簡式審理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簽名署押共伍拾柒枚均沒收;又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簽名署押共伍拾柒枚均沒收。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長期在公告禁止設攤之新竹市○○路○號前,擺設臨時攤位販賣飾品。其為避免警方取締後須繳納違規罰款,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八所示之時間,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在上址取締其違規擺設攤位時,佯稱未帶身分證件,編造其為附表編號一至十八所示之「 王麗雪 」、「 王雪麗 」、「 王雲麗 」等人,並謊報其年籍資料後(經查並無其所編造姓名、年籍相符之人),當場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八所示之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迴覆機關章戳」、「填單單位章戳」欄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八所示「王麗雪」、「王雪麗」、「王雲麗」等人之署押各一枚(按係在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王麗雪」、「王雪麗」、「王雲麗」等人之簽名署押一枚,同時覆寫在迴覆聯及存根聯欄上),用以表示業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之意思,而偽造具有收據性質之私文書,旋再將之行使交付警員收受,足以生損害於「王麗雪」、「王雪麗」、「王雲麗」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舉發與公路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處罰之正確性。
二、乙○○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 楊予卿 在上址取締其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所擺設臨時攤位,並依乙○○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填載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交由乙○○簽名收受。詎乙○○竟另行起意,基於變造公文書之犯意,在其所收受之通知單移送聯上,將警員原所填載駕照或身分證統一編號欄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變造為「Z000000000號」,亦足生損害公眾即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取締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處罰之正確性。
三、嗣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十八時三十分許,乙○○承前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於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再次於上址掣單舉發乙○○在公告禁止設攤處所違規設攤時,乙○○仍佯稱未帶身分證件,編造其為「王雪麗」之人,並謊報其年籍資料後,當場在如附表編號十九所示之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王雪麗」之簽名署押,並同時複寫至迴覆聯及存查聯時,經警發覺並無姓名、年籍相符之人,查覺有異,始識破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十紙在卷可憑,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按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各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如附表所示各該「王麗雪」、「王雪麗」、「王雲麗」等人之簽名署押,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王麗雪」、「王雪麗」、「王雲麗」名義出具領收受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三一號判例參照)。被告冒用如附表所示各該「王麗雪」、「王雪麗」、「王雲麗」等人之名義,在前開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王麗雪」、「王雪麗」、「王雲麗」之簽名署押後,再交回警員處理而持以行使,顯然對上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已足以生損害於「王麗雪」、「王雪麗」、「王雲麗」本人及警察、公路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舉發、處罰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查,警員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十六時三十分許,依法掣單告發被告,並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通知單上填載被告真實姓名年籍部分,係屬警員於職務上所制之公文書,不因已交由被告收執而影響,故而被告於前開通知單之「駕照或身分證統一編號」欄上,變造警員原所填載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之犯行,另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變造公文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之十九次偽造署押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復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非高,惟素行尚佳,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係中度肢障者,此有其中華民國殘障手冊附卷可參,為謀生計故,始非法擺設臨時攤位販賣飾品賺取所需,際遇雖值同情,惟其為圖卸免經警掣單舉發須繳納罰款,竟隨意編造並無此人之「王麗雪」、「王雪麗」、「王雲麗」等人之名義,此足以誤導警察、公路
監理機舉發交通違規之正確性,又於收受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通知單之公文書後,就身分證統一編號加以變造,亦足生損害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取締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處罰之正確性,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諒經此偵審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至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九所示之各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雖均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其上偽造「王麗雪」、「王雪麗」、「王雲麗」等之簽名署押共五十七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敏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賴寶合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附表:
┌──┬─────────┬────────────────────┐│編號│時間│偽造之客體│├──┼─────────┼────────────────────┤│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十八時三十六分許│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王麗雪」之簽名署押││││,並同時複寫至「迴覆聯」、「存查聯」,一││││式三枚。│├──┼─────────┼────────────────────┤│二│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十七時許│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王雪麗」之簽名署押││││,並同時複寫至「迴覆聯」、「存查聯」,一││││式三枚。│├──┼─────────┼────────────────────┤│三│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十九時許│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王雪麗」之簽名署押││││,並同時複寫至「迴覆聯」、「存查聯」,一││││式三枚。│├──┼─────────┼────────────────────┤│四│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十五時十分許│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王雪麗」之簽名署押││││,並同時複寫至「迴覆聯」、「存查聯」,一││││式三枚。│├──┼─────────┼────────────────────┤│五│九十年十一月四日│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十八時四十二分許│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王雪麗」之簽名署押││││,並同時複寫至「迴覆聯」、「存查聯」,一││││式三枚。│├──┼─────────┼────────────────────┤│六│九十年十二月七日│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
││二十時四十八分許│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王雲麗」之簽名署押││││,並同時複寫至「迴覆聯」、「存查聯」,一││││式三枚。│├──┼─────────┼────────────────────┤│七│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十五時許│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王雪麗」之簽名署押││││,並同時複寫至「迴覆聯」、「存查聯」,一││││式三枚。│├──┼─────────┼────────────────────┤│八│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日十四時三十五分許│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王雲麗」之簽名署押││││,並同時複寫至「迴覆聯」、「存查聯」,一││││式三枚。│├──┼─────────┼────────────────────┤│九│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日十三時二十分許│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王雲麗」之簽名署押││││,並同時複寫至「迴覆聯」、「存查聯」,一││││式三枚。│├──┼─────────┼────────────────────┤│十│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十二時三十五分許│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王雲麗」之簽名署押││││,並同時複寫至「迴覆聯」、「存查聯」,一││││式三枚。│├──┼─────────┼────────────────────┤│十│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一│日十一時五十五分許│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王雲麗」之簽名署押││││,並同時複寫至「迴覆聯」、「存查聯」,一││││式三枚。│├──┼─────────┼────────────────────┤│十│九十一年三月十日│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二│十九時許│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王雲麗」之簽名署押││││,並同時複寫至「迴覆聯」、「存查聯」,一││││式三枚。│├──┼─────────┼────────────────────┤│十│九十一年四月五日│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三│十六時四十分許│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王雲麗」之簽名署押││││,並同時複寫至「迴覆聯」、「存查聯」,一││││式三枚。│├──┼─────────┼────────────────────┤│十│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四│十七時十四分許│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王雲麗」之簽名署押││││,並同時複寫至「迴覆聯」、「存查聯」,一││││式三枚。│├──┼─────────┼────────────────────┤│十│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五│十六時五十分許│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王雲麗」之簽名署押││││,並同時複寫至「迴覆聯」、「存查聯」,一││││式三枚。│├──┼─────────┼───────────────────┤│十│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六│日十六時二十五分許│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王雪麗」之簽名署押││││,並同時複寫至「迴覆聯」、「存查聯」,一││││式三枚。│├──┼─────────┼────────────────────┤│十│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七│日十六時三十分許│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王雪麗」之簽名署押││││,並同時複寫至「迴覆聯」、「存查聯」,一││││式三枚。│├──┼─────────┼────────────────────┤│十│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八│日十二時三十五分許│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王雪麗」之簽名署押││││,並同時複寫至「迴覆聯」、「存查聯」,一││││式三枚。│├──┼─────────┼────────────────────┤│十│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九│十八時三十分許│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王雪麗」之簽名署押││││,並同時複寫至「迴覆聯」、「存查聯」,一││││式三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