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2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97年度偵字第1926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7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LV商標之手提箱壹只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98年10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在案,本案扣案之仿冒「LV」棋盤格商標之手提箱1只,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述明確,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聲請人於97年9月19日以97年偵字第1926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7年10月17日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11655號駁回再議確定,嗣於98年10月1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參。
而扣案之仿冒LV手提箱1只(保管單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保管字第08374號),經鑑定確屬仿冒LV商標之商品,此有鑑定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有,供其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之物,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明在卷,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