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5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或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被告甲○○雖坦承於95年10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騎本案失竊機車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係伊於95年10月6日上午9時許,向綽號「國明」之朋友借該機車,要騎去臺南縣楠西鄉找朋友,伊自己有50CC的機車,但因楠西有山路,才跟「國明」借較好騎之機車,伊與「國明」相識約一星期,「國明」的真實姓名及住所伊不清楚,沒有聯絡電話,都是「國明」打公用電話給伊,「國明」是在臺南市○區○○路統一超商門口將該車借伊使用,約定95年10月6日晚間9時許在同地點還車云云。然查,依被告所辯,其既無法主動聯繫到「國明」,則其如何能在需要用車時,即時找到「國明」借用該機車?被告前開所辯向「國明」借車之情形,實難想像。況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派同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員警於95年10月6日晚間9時許,偕同被告至其與「國明」所約定之還車地點(即上述統一超商)結果,並無所獲,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至11頁),足見被告所稱之「國明」應係其憑空杜撰之人,則被告所指其騎用之贓車係向「國明」所借,即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二)該機車脫離原所有人持有之原因係被他人竊盜,而被告於該機車被竊盜後,取得上開機車使用之原因,既非買入或向他人借用,於客觀上該機車又有一定之價值,並非他人棄置不用之物,則應可推認被告係竊得該機車使用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