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6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勝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勝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勝富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勝富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超過法定數值甚多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嗣並肇事,所為實非可取;且其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180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並於民國103年4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猶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25號被告林勝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勝富於民國108年1月14日17時許起,在屏東縣潮州鎮某檳榔攤內,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10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48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與介壽路交岔路口時,因林勝富在該路口滑手機而為警所攔查,經警發現林勝富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0時5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勝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39毫克乙節,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查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檢察官李仲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書記官林穎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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