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43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司聲字第3620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七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登錄債券,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它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445號民事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300,000元為擔保,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372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甲○○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影本及同意書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3729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