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4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晉毅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840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07年度聲沒字第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只,驗餘淨重各為零點零壹捌參公克、零點貳貳伍伍公克、零點肆貳玖捌公克、零點肆參零捌公克、零點壹伍捌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疑似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各為0.0183公克、0.2255公克、0.4298公克、0.4308公克、0.1581公克),經送鑑定之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皆屬第二級毒品無訛,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透明結晶5包(含包裝袋5只,驗餘淨重各為
0.0183公克、0.2255公克、0.4298公克、0.4308公克、0.1581公克),均是被告所有,於105年6月13日為警所扣得,經送驗後,均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05年7月6日草療鑑字第1050600830號鑑驗書書、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5年6月1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毒偵840號卷第28至29頁;警0566號卷第2頁、第12頁)在卷可佐,亦經被告坦認不諱(見毒偵840號卷第7頁),是檢察官本件以被告本案違法行為地、被告居所均為本院管轄,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程序上並無違誤,實體上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再鑑驗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則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5只,既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當視為毒品之一部,與所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