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6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商標之汽車座椅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增列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售出仿冒商標之賽車椅一件」、證據部分尚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奇摩網站拍賣資料一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貪圖小利,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之商品、對商標權人造成之損害、查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僅有一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及無犯罪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仿冒商標之汽車座椅一件,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佳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
書記官潘文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