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942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94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加給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745號93年度訴字第00936號93年度訴字第00942號原告 林文誼
謝耀賢 張克華 陳俊翰 康志賢 呂進來 林意郎 談俊南 張慶雄 莊忠厚 吳智德 許聖忠 方振益 陳正雄 王永文 李俊沅 莊永和 陳中和 高英男 陳鴻賢 張添榮 鄧復華 蔡詳忠 沈瑞清 王碧玉 溫和春 陳永惠 周英傑 黃欽信 詹錦銘 許大興 朱泰深 林金火 許晉菖 陳景村 郭隆益 鍾福光 黃明發 陳純壹 賈松鑫 黃耀霆 林佳盈 武淑芬 吳秉勳 歐任辛 蔡天放 黃瑞耀 林年進 劉文學 黃雍智 魯世平 涂啟峰 王坤富 李瑞芳 江俊德 鍾兆仁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韋利 律師
鄭瑞崙 律師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 游雪莉 律師
吳建勛 律師以上當事人間因加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7月20日93公審決字第0238號、93年7月20日93公審決字第0225號、93年7月20日93公審決字第0222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等人原任職被告所屬保安大隊警員,分別於民國(下同)83年11月至91年3月任職期間,應勤務之需要分別調派支援被告勤務指揮中心、外事科(外事服務站),並支領第一級警勤加給(鍾兆仁部分除86年12月外)。嗣被告以92年
4月25日高市警人字第0920026336號函轉審計部高雄市審計處91年12月19日(91)審高處四字第40908號函釋,認原告原支領第一級警勤加給,不合行政院核定之警察人員警勤加給支給標準表(下稱警勤加給表)之規定,應予撤銷改支同表第三級警勤加給,乃於92年9月12日以高市警人字第0920057016號函,向原告等追繳上開期間領取之警勤加給差額。原告等不服,提起復審結果,除有關追繳原告林佳盈87年9月22日至87年10月、涂啟峰86年1月25日至86年2月、歐任辛86年1月25日至86年2月及89年12月15日至31日、蔡天放86年1月25日至86年2月、林年進85年11月4日至30日、陳永惠90年6月27日至90年7月、朱泰深90年10月19日至90年11月、詹錦銘89年6月30日至89年7月、莊忠厚86年5月20日至86年6月、張慶雄84年12月19日至85年1月、張添榮84年12月19日至85年1月、黃欽信84年6月29日至84年7月、陳鴻賢
91年1月28日至31日、甲○○90年9月10日至同月30日之警勤加給差額部分原處分撤銷外,其餘部分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之部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理由: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追繳原告警勤加給有違公務人員俸給保障之意旨:
(一)按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國家與公務人員之權利義務關係,係公務人員立基於服公職權利,力求工作表現,嚴守紀律守則,國家則應保障公務人員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等權利,並負起生活照顧之責任。又公務人員之俸給,應具備公平性及正確性。是以,司法院釋字第575號解釋理由書即謂:「...72年11月21日修正公布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2條第2項附表(警察人員俸表)附註規定...,係因不同制度人員間原適用不同之任用、敘薪、考績(成)、考核規定,警察人員轉任非警察官職務時,須重新審定俸級所為之特別規定,以確保同一體系內公務人員之待遇公平,並保障警察人員依法敘級後之俸給利益。」之意旨,相同單位之公務人員,其待遇應為相同,方符合法定俸給之精神。至公務人員職務間之調動,雖有行政任務之考量,然若實質上已達減薪之效果,亦有侵害公務員俸給權利之虞。此另參諸司法院釋字第483號解釋:「公務人員依法 銓敘 取得之官等俸級,非經公務員懲戒機關依法定程序之審議決定,不得降級或減俸,此乃憲法上服公職權利所受之制度性保障,...則調任雖無降級或減俸之名,但實際上則生類似降級或減俸之懲戒效果,與首開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權利之意旨未盡相符,...」之意旨自明。由上可知,公務員之俸給為憲法所保障,並應符合公平。
(二)次按「本法所用名詞意義如下:...五、加給:係指本俸、年功俸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之不同,而另加之給與。」「警察人員之俸給,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均以月計。」「警察人員加給分勤務加給、專業加給、職務加給、地域加給;其各種加給之給與,由行政院定之。」復分別為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條第5款、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2條及第27條定有明文。足認警察人員之勤務加給亦屬所領俸給之一部分,依法應受保障。從而,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575號解釋意旨,相同單位及相同性質勤務之警勤加給,待遇應屬相同,另警察人員若因職務遷調致警勤加給減少,無論形式上屬調任、借調或支援,均屬限制或侵害公務員俸給權,非得當事人自願同意或兼顧補償措施,應不得任意為之。
(三)再按「加給分左列三種:一、職務加給:對主管人員或職責繁重或工作具有危險性者加給之。」「各種加給之給與辦法及俸點折算俸額之標準,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各機關不得另行自訂項目及標準支給。」分別為91年6月26日修正前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5條第1款及第14條所明定。又「公務人員各種加給之給與,應衡酌下列因素訂定:
一、職務加給:主管職務、職責繁重或工作危險程度。」「本辦法各種加給之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所訂各種加給支給表辦理。」固為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4條第1款及第13條所明定;然該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係於90年3月30日方始制訂公布。在該辦法制訂公布之前,有關警察人員警勤加給之標準,並非依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之規範內容所制訂,而係以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7條(原告誤植為第22條):「警察人員加給分勤務加給、技術加給、專業加給、職務加給、地域加給;其各種加給之給與,由行政院定之。」為依據。是以,相較於00年0月0日生效之「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係依據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3條所授權制訂,91年1月1日以前之警勤加給標準,顯係以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為基礎,而非公務人員俸給法(因當時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尚未制訂),然前揭修正前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4條又已強調加給之給與辦法及標準,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各機關不得另行自訂等語。是有關91年1月1日以前之警勤加給對象、範圍及標準,既係由行政機關本於警察人員管理條例所自行訂定,而非循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範依法訂定,其於授權明確性、客觀公正性及憲法公務員俸給權之保障,即難謂毫無瑕疵。
(四)本件被告之所以撤銷原告警勤加給差額部分,並追繳已領取之款項,無非係以行政院核定之警勤加給表、人事行政局及警政署之解釋函令為適用法律之基礎。申言之,本件被告撤銷原告警勤加給差額部分,主要係以警勤加給表支給對象:「第一級,...支給對象:...。2、台北、高雄兩直轄市警察局保安、交通警察大隊所屬中隊以下、刑事警察大隊所屬偵查隊、...所屬警察人員。...。第三級,...支給對象:各警察機關學校編制內不屬右列第一、二級而具有警察官任用資格人員。」之規範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下稱人事行政局)83年10月13日83局給字第37678號函:「...案內原屬第一級警勤加給支給對象之外勤警察人員,借調至第三級警勤加給對象之內勤單位協辦業務,不合按第一級標準支給警勤加給,...。」之意旨,復參照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91年3月28日警署人字第0910059298號函:「貴局所屬行政科(專勤組)、督察室(維新小組)、外事科(外事服務站)及勤務指揮中心,均非屬上開加給表第一級標準支給對象;另查專勤組、維新小組及外事服務站均屬臨時性之任務指派,未經權責機關核准成立之任務編組,非屬常態,為免警勤加給之支給流於寬濫及執行上產生困擾,不宜比照第一級標準支給。又貴局勤務指揮中心各執勤人員,其工作之辛勞、危險及不安定性程度,不如第一級支給對象之警察人員,基於待遇公平、合理性考量,仍不宜支給第一級警勤加給。...。」之內容,進而撤銷原告警勤加給差額部分等情。然查:⑴原告所服務之單位分別為外事科及勤務指揮中心,勤務時間擴及夜間、深夜還有假日,並非如內勤人員一般準時上下班,是以當初主管機關核定給付警勤加給之正當理由,即係認原告所服勤務不固定,與內勤人員有別,且數十年來單位人員均支領第一級警勤加給,並無爭議。雖原告日前經被告要求追繳警勤加給差額後,才得知依主管機關之見解,外事科及勤務指揮中心並非在警勤加給表所列應領第一級警勤加給之範圍。惟查,原告所服勤務實與該警勤加給表所列應領第一級之工作性質並無明顯差異,且90年以前之警勤加給表,其授權明確性、客觀公正性及對公務員俸給權之保障,均有疑義,其效力自不能與90年以後之警勤加給表相提並論。尤不能執該仍有爭議之90年以前警勤加給表,即可率然質疑當時主管機關具體核定給付之處分正當性,進而剝奪原告90年以前所領取第一級警勤加給之俸給權益。
⑵又果如被告所言,原告過去所服外事科及勤務指揮中心之勤務,僅能領取第三級警勤加給,並應追繳溢領部分。則原告原係從可領取第一級警勤加給之單位,遷調至外事科及勤務指揮中心,是依被告見解,若屬借調性質,原告過去應領取第三級警勤加給,如此形同當時原告減俸之懲戒效果,而竟無爭執之機會與可能;又依被告見解,若屬支援性質,原告過去仍應領取第一級警勤加給,如此豈非於同一外事科或同一勤務指揮中心,服相同勤務之警員,竟領取不同等級(即第一級與第三級)之警勤加給,顯有違同一體系內公務人員待遇公平之原則,彼此間情何以堪?足認被告不顧當時之時空環境,遽爾作成撤銷原告警勤加給差額並予回溯追繳之行政處分,顯將回溯造成前述違法不合理之結果,自無足採。⑶另被告所屬外事科外事服務站成員係由各分局借調編組而成,於43年12月2日簽訂中美共同防禦條約前即已運作,中美斷交後仍24小時編排勤務,勤務分別為值班、備勤、巡邏、守望、外國駐華機構安全維護及涉外民、刑事案件與一般酒醉、急難救助等等。80年引進外籍勞工,外事站更有查緝非法外勞之責,全年不論颱風、水災、年節假日均輪流執勤,是以外事服務站係勤務單位,與人事行政局83年10月13日函所指,原屬第一級警勤加給對象之外勤警察人員借調至第三級警勤加給對象之內勤單位協辦業務顯有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至外事服務站及勤務指揮中心,至今猶未能常態編制,應屬權責機關之怠惰,自不可藉此限制原告之俸給權。⑷據上,本件被告執前揭合法性仍具爭議之警勤加給表及相關解釋函令,率然撤銷原告警勤加給差額部分並予以追繳,正當性不僅不足,恐亦有牴觸憲法保障公務人員俸給權之虞。應不足採。
二、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為行政程序法總則中第8條所明定,是信賴保護原則,應為行政程序法分則之行政處分章中不當得利返還規定所遵循之原則。本件被告撤銷原告警勤加給差額並予以追繳,有違公務員俸給保障之意旨,已詳如前述;然更值非議者,為被告違反公務員俸給保障原則在先,復不顧原告長期以來所服勤務之辛勞奉獻,已對警勤加給部分已產生信賴等情,率然撤銷原告警勤加給差額部分並予以追繳,顯然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自有未合。以下即分述之:
(一)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及第120條第1項所明定。乃信賴保護原則,為具憲法效力之原則,同時拘束立法、行政及司法,而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之結果,於違法授益處分之撤銷,受益人如有值得保護之信賴,且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之公益者,該受益處分不得撤銷,而應給予「存續保障」;受益人雖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但其信賴利益並非顯然大於撤銷之公益者,該授益處分得撤銷,但應補償受益人之財產損失。授益處分如為給付金錢性質,而溯及既往撤銷,受益人所受領之給付已不存在者,亦無須返還。
(二)本件原告所領取系爭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警勤加給,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經查,本件原告領取系爭警勤加給,係基於授益行政處分所領取,並已將該筆款項運用於生活家計上,並無不值得保護之情事,應具備信賴保護要件:⑴信賴基礎:本件原告所領取之系爭警勤加給,係薪俸一部分,須經過人事主管機關審慎核定後,款項方能交付原告手上。原告之所以放心領取系爭警勤加給,即係基於勤務性質相當之正當理由,復屬主管機關慎重嚴密程序之授益行政處分,且該授益行政處分係就所有服務外事科及勤務指揮中心之警員所作成,並非針對少數個案為之,歷時又達數十年之久。足認該核定系爭警勤加給之授益行政處分,係屬法安定性強烈之信賴基礎,其效力無可質疑。至被告所執以撤銷系爭強烈信賴基礎之依據,即前揭警勤加給表、人事行政局83年及警政署91年之解釋函令等,若非授權明確性、客觀公正性猶有疑義,即係事後所作成之見解,而有動搖憲法公務員俸給權保障之虞,均已詳如前述。若謂此類效力具爭議性之文件,即可率爾推翻前揭原告深信不疑之信賴基礎,實有可議。⑵信賴表現:經查,公務員所領取之俸給,僅足一般水準之生活照顧而已,此為國家公務員生活照顧義務之本質。乃原告每月領取之警勤加給差額,僅有區區一、二千元,茲此菲薄之薪俸,原告運用於生活家計上,欲維持一般生活水準,已屬勉強,依一般經驗法則,當然符合財產運用之信賴表現要件。自不能如被告所言,強人所難,要求原告就所領取薪俸,區分何者為警勤加給,提出歷次購買柴米油鹽醋之憑證,證明原告確已將該警勤加給差額消費完畢。實則,本件原告就系爭警勤加給之薪俸,確已遵循國家公務員生活照顧之本旨,適當安排於生活關係上,以回復自我之精神體力,而求足以應付國家所交付之繁重勤務。⑶具備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原告等多年來領取警勤加給,並無以任何不正方法取得,也未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更無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領取第一級警勤加給為不妥。何況,姑不論警勤加給表規範複雜,顯非未熟悉人事法規之原告所能正確解讀;乃原告於領取系爭警勤加給期間,就連前揭警勤加給表之內容亦無從得知,當然無法判斷自己究應領取那一級警勤加給,只知同儕間警勤加給係屬相同待遇,依循往例,長久以來均復如此,自不具可歸責性。再者,主管機關本身對於法令適用之前後見解猶不一致,如欲將主管機關對於法令適用見解不一產生之專業性爭議,逕認原告理應正確認知,其未指駁缺失即應承擔不利益後果,顯不公平。是以,本件原告具備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允無疑義。⑷基上,本件原告領取系爭警勤加給,係基於對授益行政處分之信賴,已將領取款項運用於生活家計上而不復存在,亦無不值得保護之情事,原告自應具備信賴保護要件。又本件原告領取系爭警勤加給,既係信賴主管機關會依法慎重核定薪資給付,不須隨時質疑有無溢領短缺情事,而能放心將所領薪俸運用於生活照顧,無庸擔憂日後有隨時遭追討之虞,遂能專心致力於所服勤務之達成;茲此原告之信賴利益,相較於被告所執猶具爭議性之警勤加給表及相關解釋函令,據而主張未經實際論證之空泛公益(即警察人員俸給之公平性與正確性?),顯然更具有保護之必要。更何況,原告所領取按月計算之警勤加給差額部分係一、二千元,相較於所回復之公益,該筆款項對原告生活維持實有相當助益,被告貿然予以追繳累計數年之差額,價值衡量亦顯失均衡。
(三)次按,就有關公務員按月領取之加給,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103號判決已闡釋甚明,本件事實情節及法律適用之關鍵,均與該判決內容相一致,其結論應屬相同。蓋參諸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103號判決:「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效果是否溯及既往,宜視對於社會秩序及當事人利益之影響而定,不宜過於機械,以兼顧既成之法律秩序與當事人權益之衡平。再者,違法行政處分如係提供連續之金錢或其他得分割之物的給付,倘受益人已信任該行政處分之存續,縱經斟酌對公益之影響,固仍得將之撤銷,惟受益人已使用所提供之給付而不存在者,亦無須返還,以避免受益人之財產損失。...本案原告係79年5月8日調兼臺灣省防護團防情管制中心主任,其本職『技正』既非主管職務,依規定不得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審計機關審核台灣省政府公共事務管理處85年8月份會計報告及原始憑證時,發現其支領主管職務加給與規定不符,通知應予剔除該月份金額5,620元暨其他月份支出數,被告於依法提出聲復經審計部台灣省審計處駁回後,追繳原告85年度已支領之主管職務加給計86,735元,於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核無不合,遂駁回原告之復審及再復審,固非無據。惟查政府機關或其他公權力團體之行政處分,如導致人民對現存法關係狀態的信賴落空,且使其在無預期的情況下,因而負擔新的不利益或喪失已得之利益,對於人民而言,此新的負擔,縱使在考量更重要公益之追求下有其必要。然此項不可預期之新的負擔,亦非人民所必須接受。此即前述行政法上所謂之信賴保護原則。本件原告於79年5月8日,既以公管處之技正職兼前揭防護團防情管制中心主任職,且在原告兼職前,自65年間防護團歸併公管處時起,迄85年間,凡兼任防情管制中心主任者,均比照公管處之課室主管按月支領主管職務加給,揆諸常情,於原告同意兼掌主任乙職,並逐月獲被告連續給付主管職務加給之給付處分,應認原告有信賴既存之法律關係狀態之事實,而原告並非被告之人事行政類之公務人員,於兼職之初,依往例按月獲領主管職務之加給,其有何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迄未據原處分機關提出確切之證據予以證明。...惟原告之兼職依法令可否支領主管職務之加給,本係被告所屬人事承辦員基於彼等之專業暨職責理應知悉、調查之事項,原告將其向省府人事單位查詢之意見陳述,據以表達其亦能參照前任兼職者領取主管職務加給之願望,衡情亦難認原告對不實資訊之提供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而不值得予以保護之情形。從而,應認本件原告於兼職期間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之情事,應有行政法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基於前揭行為時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5條之規定暨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與函釋等行政命令之意旨,並符法令適用之平等原則,被告將未符法令之主任兼職之主管職務加給之行政處分予以撤銷,本無可議,但原告所兼主任職務之主管職務加給,係按月連續給付之金錢,又係原告信賴被告之決定存在,已就其生活關係作適當之安排,揆諸首開說明,被告於撤銷違法之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之效力,不宜溯及既往,即不應責令原告將前已支領之85年度主管職務加給返還,以保障原告既定之生活安排不致遭受無從預測之損害。」意旨。本件原告依法令可否支領警勤加給,本係被告所屬人事承辦員基於彼等之專業暨職責理應知悉、調查之事項,被告縱可將未符法令之警勤加給之行政處分予以撤銷,但原告之警勤加給,係按月連續給付之金錢,又係原告信賴被告之決定存在,已就其生活關係作適當之安排,被告於撤銷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之效力,不宜溯及既往,揆諸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說明,被告應不能追繳原告已領取之警勤加給。另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亦為學說所肯定,益證被告追繳原告系爭警勤加給差額部分,於法有違。
(四)據上,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並參諸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103號判決意旨,縱認被告核定系爭警勤加給之行政處分於法未盡妥適,然因原告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之公益,系爭授益處分應不得撤銷;退步言之,縱經斟酌對公益之影響,仍得將系爭授益處分予以撤銷,惟原告已使用所提供之給付而不存在,依法亦無須返還。
三、本件87年9月12日以前之警勤加給返還請求權,均已逾5年時效期間而當然消滅:
(一)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我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規定。
乃時效制度之設,係為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並寓有敦促權利人積極行使權利,避免相關證據流失無從查考之目的;就此,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顯然係行政法公法上消滅時效法理之明文化。是參酌該規定時效制度之法理,本件被告所追繳之系爭警勤加給返還,係分屬不同月份之薪俸,各期即相互獨立,而分屬不同之公法上請求權,均應有消滅時效制度之適用。
(二)又行政程序法固於90年1月1日始施行,然本件被告所據以主張之返還請求權,係指83年11月至91年3月原告所領取警勤加給之返還,乃觀諸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公務人員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有依法請求保險金之權利,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法律定之,屬於憲法上法律保留事項。‧‧‧在法律未明定前,應類推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等關於退休金或撫卹金等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至於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亦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併此指明。」之意旨,系爭返還請求權成立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之部分,其時效期間自應類推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等關於退休金或撫卹金請求權等公法上債權消滅時效期間即5年之規定。蓋所謂「類推適用」,係指法律未規定之事項,基於平等原則,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以為適用。乃本件被告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既屬公務員法上之公法上債權債務,有與之性質同屬公務員法上請求權之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所定時效規定可類推適用,自無類推適用性質顯較疏遠之民法15年一般時效規定之理(另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175號判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208號判決意旨);良以國家挾其豐沛之行政資源,若怠於行使權利達10餘年,而公務員所保存之相關證據多已流失逸散之情形下,尚可遽然對為國家奉獻心力之公務員主張溢領薪俸返還請求權,顯然違反法安定性及公務員生活照顧義務之本質,如此結論自屬違法而不合情理。更何況,同為公法上請求權性質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公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實務上既採取5年時效之見解(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325號判決意旨),本件公法上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自應同為5年時效之解釋,方屬妥適。再者,參諸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之規定,我國公法上消滅時效,係採原權利因時效完成而完全消滅之規定。至消滅時效之起算點,因公法上其他法律並無相關規定,故仍應適用一般原則,自請求權可行使之時起算(參見前揭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之意旨)。
(三)據上,本件各期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依前揭說明應為五年,而時效之起算點,係以被告請求權可行使之時起算。乃被告係以92年9月12日高市警人字第0920057016號函,通知原告請求返還系爭警勤加給等情,姑不論原告接獲被告追繳通知之日期各有不同,即以最不利原告之前揭高市警人字第0920057016號函之發文日期即92年9月12日為考量基準,就本件各期返還請求權,至少回溯至87年9月12日以前之警勤加給返還請求權,顯均已逾5年之時效期間,參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意旨並學界通說,該公法上債權本身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此項事實並為行政法院得依職權援引。是被告於時效完成已無債權情形下,再對原告請求返還領取之警勤加給,即有未合。退步言之,縱貴院認公法上時效仍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然系爭警勤加給之給付,亦屬民法第126條所示之「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基於公務員向國家請求薪俸,僅有5年時效期間,國家向公務員或人民請求返還,不應獲得更大保護之法理,亦應同屬「5年」之時效期間,允無疑義。
四、按司法院釋字第575號解釋指出:「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暨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又公務人員官等、職等及俸給之取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條規定:
「公務人員之俸給,依本法行之。」,基此公務人員之俸給受領權係屬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非有法律明文規定並符合比例原則不得任意加以限制或剝奪。因此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5條即規定:「公務人員依其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所應得之法定加給,非依法令不得變更。」由上可知,公務人員俸給之取得係基於法律之規定,尚非因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取得,任職機關核發俸給之行為,核屬事實行為,不具行政處分性質,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以撤銷前行政處分之方式發函請求原告返還被告主張溢發之加給,已屬違法,被告實應尋行政訴訟上一般給付訴訟途徑請求。
五、原告取得系爭加給係基於經銓敘審定之職等而來,不因任職機關職務指派內容而有所改變:
(一)依前所述,公務人員之官等、職等及俸給之取得,係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同法第18條第1項復規定:「本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及其他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加給給與辦法辦理之。」,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均依其銓敘審定職等支給。但權理人員,依權理之職務在職務列等表上所列最低職等支給。」,公務人員俸給法既未排除警察人員之適用,則警察人員加給之支給,即應依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依其銓敘審定職等支給。
(二)警察亦屬於廣義之公務人員,與國家間係成立公法上職務關係,基此職務關係之成立,公務人員對國家負有依指示服不定量勤務之義務,國家對公務人員亦取得懲戒與懲處之權利,故公務人員所服勤務之內容,係基於其與國家間公法上職務關係由國家指派而來,非有法律明文規定不應因所服職務內容之變動而受有影響,故司法院釋字第483號解釋即指出,公務人員依法銓敘取得之官等俸給,非經公務員懲戒機關依法定程序之審議決定,不得降級或減俸。因此,公務人員所服勤務內容與所取得經銓敘審定之職等即應分別以觀。惟為調和公務員經銓敘審定之職等與所服勤務內容不相符之情形,行政院特制定「行政院限制所屬公務人員借調及兼職要點」,以明定借調與兼職之要件,該要點第10點復規定:「借調、兼職人員之支薪,除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有關規定辦理外,以在本職機關支薪為原則。」以保障公務人員俸給受領權。
六、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3年6月11日局給字第0930018608號函指出,警察人員以「借調」方式支援其他警察機關業務者,其加給之支給,悉依行政院限制所屬公務人員借調及兼職要點規定辦理,惟如「支援」情形,因未明定於警察人員勤務加給表,及警勤加給應依其隸屬之警察機關適用之等級標準支給云云,復審決定即引據此函釋之規定,認定「如僅屬警察機關臨時支援業務規定所稱之臨時支援性質,應依前揭函釋意旨,因支援情形未於表列,則警勤加給仍應按警勤加給表列職缺適用之等級標準支給」,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之前揭函釋就支援性質之職務指出應依警察人員隸屬之警察機關適用之等級標準支給,復審決定卻做出應依警察人員所任職之實際職缺適用等級標準支給之認定,已違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前揭函釋內容,就原告依法取得之俸給受領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七、末按,復審決定既認定「支援」情形為表列於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卻又認定原告對於所任職缺及警勤加給表之規定應無不知之理,既未明定於加給表中,何得有信賴之基礎,復審決定之認知,已有矛盾。況依人事行政局93年6月11日局給字第0930018608號函釋指出,「支援」情形因未明定於警察人員勤務加給表,其警勤加給應依其隸屬之警察機關適用之等級標準支給,原告等依其經銓敘審定之職等,信賴警察人員勤務加給表所定之支給標準,此信賴核屬適法正當。
八、本件原告自任職被告以來,對於所服各種勤務,無不隨時提醒自己要盡忠職守,至於所領取薪俸之多寡,主觀上均信賴主管機關之權責認定。乃被告漠視憲法保障原告公務員俸給權之意旨,突以原告過去溢領薪俸為由,除率然撤銷原告警勤加給差額部分外,並予以追繳該筆差額,然該差額部分,原告已用於適當生活安排而不復存在,被告此舉已侵害原告信賴保護之正當利益。更何況,被告警勤加給返還請求權,至遲就87年9月12日以前之部分,均已逾5年時效期間而當然消滅,被告竟仍執為請求,尤屬可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撤銷原告警勤加給差額部分並予以追繳,法理上已有疏漏,於情於理,更有未合。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公法上不當得利,係指在公法範疇內,欠缺法律上原因而發生財產變動,致一方得利,他方失利。失利者因而享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理論基礎在於依法行政原則。
蓋基於依法行政原則之要求,不合法之財產變動均應予以回復至合法狀態,而公教人員待遇及相關加給等津貼均應有法令規定為依據,如超出核發範圍,自屬公法上因無法律上原因而為給付,自屬不當得利,受領人自應予返還。
二、經查,依警勤加給表之支給對象依機關層級區別,採取列舉式分三級標準支給,又依上開加給表第一級標準支給對象規定:「1.台北、高雄兩直轄市及台灣省屬各縣市警察局所屬分局以下警察人員。2.台北、高雄兩直轄市警察局保安、交通警察大隊所屬中隊以下,刑事警察大隊所屬偵察隊、少年隊、女子警察隊及台灣省各縣市警察局保安、交通、刑事、少年警察隊所屬警察人員。」,另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3年10月13日83局給字第37678號書函略以:「...案內原屬第一級警勤加給支給對象之外勤警察人員,借調至第三級警勤加給對象之內勤單位協辦業務,不合按第一級標準支給警勤加給,...。」,復依警政署91年3月28日警署人字第0910059298號函:「...貴局所屬行政科(專勤組)、督察組(維新小組)、外事科(外事服務站)及勤務指揮中心,均非上開加給表第一級標準支給對象;另查專勤組、維新小組及外事服務站均屬臨時性之任務指派,未經權責機關核准成立之任務編組,非屬常態,為免警勤加給之支給流於寬濫及執行上產生困擾,不宜比照第一級標準支給;又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各值勤人員,其工作之辛勞、危險及不安定性程度,不如第一級支給對象之警察人員,基於公平、合理性考量,仍不宜支給第一級警勤加給。」準此,原告等五十七人於83年11月至91年3月期間,曾分別、前後任職於被告外事科及勤務指揮中心,而被告外事科及勤務指揮中心人員依上開勤務加給表,應係支領第三級警勤加給之對象而非第一級警勤加給至明。
三、再按「警察人員加給分勤務加給、技術加給、專業加給、職務加給、地域加給;其各種加給之給與,由行政院定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7條定有明文。就其中之勤務加給部分,係由警政署依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3條規定,基於警察人員實際從事工作內容與職務性質,並考量各類警察人員工作辛勞、危險及不安定性程度之不同認定而區分三級標準支給而訂定,且依行政程序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故該表係經由法律授權行政院訂定之法規命令,自屬有效之法規命令;縱原告認該警勤加給表所規定之分級方式有所不妥,並認其所從事勤務工作之辛勞、危險及不安定性程度,與第一級之支給對象之警察人員相同,而應支領第一級警勤加給,此亦為修法問題,而非謂在修法之前,其可據此主張拒絕返還所溢領之警勤加給部分。至原告所提之司法院釋字第575號解釋,係戶政機關改隸,任用制度改變所致,其性質與本案不同,不宜援引類推,另司法院釋字第483號解釋,為調職致生降減俸,然本案警勤加給非俸級,性質顯然有別。
四、至原告主張其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云云,按86年5月21日修正公布前後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7條均規定警察人員之加給區分警勤加給、技術加給及地域加給等。依85年7月1日起修正之警勤加給表規定:「第一級,支給數額:新台幣(下同)8,435元,支給對象:1.台北、高雄兩直轄市及台灣省屬各縣市警察局所屬分局以下警察人員。2.台北、高雄兩直轄市警察局保安、交通警察大隊所屬中隊以下,刑事警察大隊所屬偵察隊、少年隊、女子警察隊及台灣省各縣市警察局保安、交通、刑事、少年警察隊所屬警察人員。..
.第二級,...,支給對象:1.中央警察大學、台灣警察專科學校、保安警察第一、二、三、四、五、六總隊所屬中隊以下警察人員,台灣省保安警察隊所屬以下警察人員,外事警官隊,...。第三級,支給數額:6,745元,支給對象:
各警察機關、學校組織編制內,不屬右列第一、二級而且具有警察官任用資格人員。」,次按人事行政局93年6月4日局給字第0930018608號函略以:「...警察人員支援期間警勤加給如何支給一節,本局91年8月18日局給字第0910026115號書函復內政部略以,應依現行『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規定辦理。亦即警察人員支援之情形經專案核定並名列表內者,按表列等級標準支給如第一級支給對象所列,支給第一級警勤加給:至支援情形未明定於該表者,其警勤加給自應依其隸屬之警察機關適用之等級標準支給。」又警察機關為加強業務支援人員管理需要,訂有警察機關臨時支援業務人員管制作業規定,依該管制作業規定,警察人員固得以借調或臨時支援之方式支援其他警察機關業務,惟其中因借調部分,悉依行政院限制所屬公教人員借調及兼職辦法規定辦理,亦即須以全時至本職以外機關擔任特定職務或工作為限,並應報經主管權責機關核定並依借調相關規定支領警勤加給,至未符合上述借調要件或程序而其他警察機關或單位服務者,應僅屬該管制作業規定所稱之臨時支援性質,自應依人事行政局前揭函釋旨意,其支援情形未於表列者,則警勤加給仍按警勤加給表列職缺適用之等級標準支給。本件原告係警察人員,服務警界多年,其任用均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規定並經 銓敘部 銓敘審定,對於所任職缺及警勤加給表之規定應無不知之理,其明知或因重大過失不知,其信賴應不值得保護,亦顯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況且,本件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要維護警察人員俸給之公平性與正確性等公益,亦顯然大於原告之信賴利益。
五、原告主張本件所涉期間,在行政程序法制定施行之前,而無通則性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應類推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等關於退休金撫卹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之規定云云,惟上開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係針對公務人員請求保險金之權利而言,與本件被告係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原告退還溢領之警勤加給顯不能等同而論。況且,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法務部於90年3月22日以(90)法令字第008617號函釋在案,可資參考。本件有關警勤加給溢領之返還,應如何適用,並未規定,自應適用民法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15年之規定。故本件被告於92年9月12日以高市警人字第0920057016號函令追繳原告等溢領警勤加給部分,並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原告主張應類推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所規定之時效,亦非有據。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之。」行政訴訟法第127條定有明文。本院兩造間93年度訴字第745號、第936號、第942號加給事件,係原告不服被告對其分別於92年9月12日函追繳警勤加給差額之處分,所提起之訴訟,是其係基於同種類之事實及法律上原因,爰予命合併辯論及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警察人員加給分勤務加給、專業加給、職務加給、地域加給;其各種加給之給與,由行政院定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7條定有明文。就其中之勤務加給部分,係由警政署依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3條規定,基於警察人員實際從事工作內容與職務性質,並考量各類警察人員工作辛勞、危險及不安定性程度之不同認定而區分三級標準支給而訂定,且依行政程序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故該表係經法律授權行政院訂定之法規命令,自屬有效之法規命令(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471號判決參照),是原告主張有關91年1月
1日以前之警勤加給對象、範圍及標準,既係由行政機關本於警察人員管理條例所自行訂定,而非循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範依法訂定,其於授權明確性、客觀公正性及憲法公務員俸給權之保障,即難謂毫無瑕疵云云,容有誤解。
二、原告原任職被告所屬保安大隊等警員,分別於83年11月至91年3月期間,應勤務之需要分別調派支援被告勤務指揮中心、外事科(外事服務站),並支領第一級警勤加給(鍾兆仁部分除86年12月外),嗣被告認原告原支領第一級警勤加給不合行政院核定之警勤加給表之規定,被告乃於92年9月12日以高市警人字第0920057016號函,向原告等追繳上開期間領取之警勤加給差額。原告等不服,提起復審結果,除有關追繳原告林佳盈87年9月22日至87年10月、涂啟峰86年1月25日至86年2月、歐任辛86年1月25日至86年2月及89年12月15日至31日、蔡天放86年1月25日至86年2月、林年進85年11月4日至30日、陳永惠90年6月27日至90年7月、朱泰深90年10月19日至90年11月、詹錦銘89年6月30日至89年7月、莊忠厚86年5月20日至86年6月、張慶雄84年12月19日至85年1月、張添榮84年12月19日至85年1月、黃欽信84年6月29日至84年
7月、陳鴻賢91年1月28日至31日、甲○○90年9月10日至同月30日之警勤加給差額部分原處分撤銷外,其餘部分均遭決定駁回等情,有被告92年9月12日高市警人字第0920057016號函、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3公審決字第0238號、第0222號、第0225號復審決定書、警勤加給表(核定本)、公務人員動態紀錄卡等附於復審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三、經查,「警察局為勤務規劃監督機構,負責轄區警察勤務之規劃、指揮、管制、督導及考核,並對重點性勤務,得逕為執行。」警察勤務條例第10條亦有明定,足見警察局為勤務規劃監督機構,至勤務指揮中心、外事科(外事服務站)則屬被告之內部單位,為兩造所不爭,則依行政院核定「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之支給對象,明列在台北、高雄市兩直轄市及臺灣省屬各縣市警察局所屬分局以下之警察人員及台北、高雄兩直轄市警察局保安、交通警察大隊所屬中隊,刑事警察大隊所屬偵查隊、少年隊、女子警察隊人員係支領第一級警勤加給,又中央警察大學、台灣警察專科學校、保安警察第一...支領第二級警勤加給,至各警察機關、學校組織編制內,不屬第一、二級而具有警察官任用資格人員係支領第三級警勤加給。該表係依機關或單位層級區分,採列舉式分三級標準支給。又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3年10月13日(83)局給字第37678號書函:「...案內原屬第一級警勤加給對象之外勤人員,借調至第三級警勤加給之內勤單位..
.,不合按第一級標準支給警勤加給,倘僅因轄區治安需要,每週一至五,每人每日夜間兼服外勤勤務二小時,仍不宜按原職單位支給第一級警勤加給。」再內政部警政署91年3月28日警署人字第0910059298號復被告函略以:「所報貴局所屬行政科(專勤組)、督察室(維新小組)、外事科(外事服務站)及勤務指揮中心,均非屬上開加給表第一級標準支給對象;另查專勤組、維新小組及外事服務站均屬臨時性之任務指派,未經權責機關核准成立之任務編組,非屬常態,為免警勤加給之支給流於寬濫及執行上產生困擾,不宜比照第一級標準支給,又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各值勤人員,其工作之辛勞、危險性及不安定性之程度,不如第一級支給之警察人員,基於待遇公平、合理性考量,仍不宜支給第一級警勤加給。至鼓山分局分局員 鄭建裕 等三人,分別支援督察室、行政科等單位,依上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釋,不合按第一級標準支給警勤加給。」另參諸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3年
6月11日局給字第0930018608號函以:「警察人員支援期間警勤加給如何支給一節,本局91年8月15日局給字第0910026115號書函復內政部略以,應依現行『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規定辦理。亦即警察人員支援之情形,經專案核定並明列表內者,按表列等級標準支給,如第一級支給對象所列『11...』,支給第一級警勤加給;至支援情形未明定於該表者,其警勤加給自應依其隸屬之警察機關適用之等級標準支給。」準此,員警應支領何等級之警勤加給,係以其所屬單位及層級作為區分標準,而非以所擔任職務為內勤或外勤為認定基礎。是原告等人雖原任被告保安大隊等單位,支領第一級警勤加給,然於前揭期間,應勤務之需要分別調派支援被告勤務指揮中心、外事科(外事服務站),依上開警勤加給表及相關函釋,應係支領第三級警勤加給之對象,原告主張渠等所服務單位分別為被告外事科及勤務指揮中心,勤務時間並非如內勤人員一般準時上下班。因此原告所服勤務實與該警勤加給表所列應領取第一級之工作性質並無明顯差別云云,並不可採。
四、原告主張本件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告所受領之給付不必返還云云。惟查,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係因行政機關之表示意思於外之外觀、事實行為之存在或行政處分有信賴基礎之存在,人民因而產生信賴行為,而此信賴值予保護而言。至於外勤警察人員借調內勤單位兼服外勤勤務其警勤加給如何支給疑義,前經內政部以83年9月29日台(83)內人字第8304216號函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釋示,並經該局以83年10月13日(83)局給字第37678號書函復略以:「原屬第一級警勤加給對象之外勤警察人員,借調至第三級警勤加給對象之內勤單位,不合按第一級標準支給警勤加給...
。」亦即員警應支領何等級之警勤加給,係以其所屬單位及層級作為區分標準,非以所擔任職務為內勤或外勤為認定基礎,業如前述,本件固係被告承辦人員之疏失,使原告溢領勤務加給,依上開規定,原告本即不得領取第一級警勤加給,難謂原告此單純消極受被告支領之警勤加給,而有信賴基礎,並值保護;況原告服務警界多年,對於上開有關警勤加給規定,應在其可得知悉之範圍。是本件雖尚難認原告明知借調勤務指揮中心、外事科(外事服務站)不得支領第一級警勤加給,惟其不知悉仍有重大過失之情形,其信賴仍不值得保護,是被告收回該溢領之警勤加給與信賴保護原則並無違背。原告主張本件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及被告所提供原告之給付已不存在,依法亦無須返還云云,亦不足採。
五、原告另主張本件溢領加給縱應收回,至少於87年9月12日以前之警勤加給返還請求權,均已逾五年時效期間而當然消滅云云;惟查,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其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就該法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該法施行前為長者,應如何適用,並未規定,則應類推適用民法一般消滅時效15年之規定,法務部於90年3月22日以
(90)法令字第008617號令釋示在案,可資參考(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488號判決參照)。是本件有關警勤加給溢領之返還,應如何適用,並未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總則一般消滅時效十五年之規定。原告等分別於83年11月至91年3月間溢領,被告於92年9月12日以高市警人字第0920057016號函追繳,並未罹於十五年,原告主張應類推適用五年時效規定云云,並不可採。
六、又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所規定。行政處分乃行政機關對人民權利義務有所處置或裁決之最重要之手段,不論授益或負擔者皆同。又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須遵循依法行政原則,即作成行政處分需有法律之明文依據,而公務人員俸給,乃是依據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行政機關依據該法之規定,就各公務人員俸給之核發作成行政處分,故原告主張俸給之核給非屬行政處分,亦有誤解,亦不足採。
七、末按「公務人員之俸給,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均以月計之。」「加給:係指本俸、年功俸以外,因所擔任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之不同,而另加之給與。」「加給分為三類:一、職務加給:對主管人員或職責繁重或工作具有危險性者加給之。」行為時公務人員俸給法第3條、第2條第5款、第5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職務加給乃就公務人員實際從事之職務而為給與,非實際負責某項職務者,不得支領該項職務之加給,是俸給與加給,並不相同。查原告等於前揭期間借調至勤務指揮中心、外事科(外事服務站),此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既未實際從事警勤加給表所示第一級加給職務之行為,縱或外事科有外勤服務之勤務,亦均屬臨時性質,非常態性任務,核與警勤加給表第一級所示加給對象有別。是原告主張被告追繳加給差額,形同減俸云云,亦不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均不可採,則被告追繳原告等自83年11月至91年3月間分別溢領警勤加給差額,除有關追繳原告林佳盈87年9月22日至87年10月、涂啟峰86年1月25日至86年2月、歐任辛86年1月25日至86年2月及89年12月15日至31日、蔡天放86年1月25日至86年2月、林年進85年11月4日至30日、陳永惠90年6月27日至90年7月、朱泰深90年10月19日至90年11月、詹錦銘89年6月30日至89年7月、莊忠厚86年5月20日至86年6月、張慶雄84年12月19日至85年1月、張添榮84年12月19日至85年1月、黃欽信84年6月29日至84年7月、陳鴻賢91年1月28日至31日、甲○○90年9月10日至同月30日之警勤加給差額部分外,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就此部分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就其不利部分均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27條、第
195條第1項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簡慧娟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書記官嚴寶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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