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86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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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86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六八號
原告甲○○被告臺南縣新市鄉公所代表人乙○○鄉長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台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府行法字第○九二○○三九○二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與訴外人 林秀美 等人所共有坐落台南縣新市鄉○○○段第一二八○地號○○鄉○○段第二二一、二二二、二二三、二二四、二二五、二二六地號等七筆土地(下稱系爭耕地)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租約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原告與訴外人林秀美等人於九十二年二月間向被告提出將系爭耕地收回自耕之申請,主張其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將系爭耕地收回。嗣經被告審查其所附資料,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以所民字第○九二○○○一八六三號函復謂:「主旨:本所受理台端申請○○○鄉○○段○○○○號等八筆土地自耕案,請於文到十五日內補正如說明欄事項,逾期未補正視為未提出申請,...。
說明:一、租約期滿收回耕地申請書一式二份,請再補送一份。二、九十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請每一出租人於填表處:簽章。三、如有九十年全年之房租、醫療、保險(限勞保及健保)、災害支出者,請檢據正本證明(無則免)。」等語,原告未為補正;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以租約期滿後,已向承租人表明不再續租,欲收回自耕,因不獲承租人理會,乃以承租人為對造人,向被告之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就該租佃爭議予以調解。嗣經被告以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所民字第○九二○○○一九七四號函請原告補正申請理由,原告未為補正,即以被告拒絕作成准其收回耕地之處分違法為由,提起訴願,經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應依原告九十二年二月間之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申請書申請,作成准原告收回耕地之處分。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訴願之理由係以原處分機關駁回原告申請收回耕地之原因,係基於現存有效之法律而來,認原處分機關駁回原告之申請為有理由,然查:
㈠按「憲法為國家最高規範,法律牴觸憲法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
而須予以解釋時,由司法院大法官掌理,此觀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及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甚明。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應停止適用。」此經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在案。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理由,主要係在指摘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二十條之規定違憲, 苟鈞院 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請鈞院依首揭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意旨,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
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二十條規定違憲之理由析述如下:
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二十條之規定,固現存有效之法律。然查法律不
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此經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且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人民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亦分別為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所明定。可知如法律欲限制人民之財產權,其限制之手段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必須符合必要性與相當性之原則,否則即屬違憲之法律,其牴觸憲法部分,應不得適用。
②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係於五十年前,以法律之形式,強制耕地所有權人
將其耕地以政府規定之租金額出租予當時之承租人,並限定其租期期滿後承租人續租之權利,出租人不得反對,直接剝奪了耕地所有權人對其耕地財產之「締約自由權」,使耕地所有人再也無法管理、使用其耕地,其違反「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二大原則而有侵害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人民財產權,至為明顯。
③於五十年前制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時,台灣係完全的農業社會,多數人
均靠農作物為生,尤其是依靠承租耕作他人農地為生之佃農更占農村人口之多數,且因斯時中國共產黨藉農村土改為口號,結合佃農清算鬥爭地主,壯大聲勢力量,迫使政府播遷來台,政府為安定政局,避免中共之力量藉由號召土改鼓動農村佃農造反而滲入台灣,而先行制定實施「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收攬當時位於社會低下階層之農村佃農之人心,雖然此項措施係強將部分特定人之財產利益移歸他部分特定人,而顯有使農地出租人之財產權益受損之情形,惟以當時情況觀之,或尚可勉強稱之為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避免緊急危難之情形!④惟近年來依內政部九十年十二月底之統計資料,全國仍存在之耕地三七五租約
以戶數論,出租人為四萬九千一百零三戶,承租人為五萬五千一百二十二戶,以租賃耕地面積論為二萬二千九百三十八公頃,僅占全國耕地八十四萬八千七百四十三公頃〔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統計室所為「耕地、林地及魚塭面積」表〕之百分之二點七左右,其對全國農業之影響已甚微小,原先為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安定而制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時空背景,已完全不復存在!又依上開承租人戶數與承租耕地面積換算,平均每戶承租戶所承租之耕地面積僅零點四、一六一公頃。而依農委會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所公布之「台灣地區稻穀生產成本調查報告」之統計,於九十年度每公頃耕地之稻穀產量第一期為六、○三七公斤及第二期為四、五八八公斤,合計每公頃耕地全年度之稻穀產量為一萬零六百二十五公斤,所需生產費用第一期為新台幣(下同)十萬三千一百九十一元,第二期為九萬六千二百七十一元,合計全年所需生產費用約為十九萬九千四百六十二元,而九十年度之蓬萊稻穀價格為每公斤十八點二八元,每公頃耕地可收入之稻穀價格為十八萬零六百二十五元,加上副產品二十七元,總計十八萬零六百五十二元,扣除所需生產費用十九萬九千四百六十二元,尚須虧損一萬八千八百一十元,縱不計工資及資金利息成本,總生產費用於扣除工資十二萬一千五百二十八元及資金利息一千一百九十一元後,其收益亦僅有十萬三千九百零九元,而平均每個承租戶所承租之耕地面積,如前所述僅有零點四、一六一公頃,則平均每個承租戶於不計工資、利息成本之情形下,耕作承租耕地之全年收益僅有四萬三千二百三十七元,平均每個月不到三千六百零三元!⑤次查台灣近三十年來工商業蓬勃發展,多數人均已依恃工商業為生,造成農村
人口大量流失,縱使仍留在農村之人口,亦大都兼有其他職業收入,依農委會九十年之統計資料,台灣之農家平均每戶年收入為八十八萬一千二百九十八元,其中農業所得為十六萬三千一百五十八元,非農業所得為七十一萬八千一百四十元,農業所得僅占其全部所得之百分之十八點五一(參農家與非農家所得總額比較表),若再從前述平均每承租戶耕作承租耕地於不計工資等成本所能獲得之年收益為三萬一千九百一十四元來計算,其承租耕地之收益僅占其農業收入之百分之十九點五六(絕大部分之承租人於四十一年時均已依耕者有其田條例放領大部分出租人之農地,而兼有自耕農之身分),更只占其全部收入之百分之三點六二,換言之,依上揭農委會之統計資料顯示,目前仍繼續承租耕地之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其百分之九十六以上之絕大部分收入亦已非靠承耕三七五租約農地而來!其與五十年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制定當時,農村佃農幾乎全賴耕作地主土地收入維生之情況,已完全不同!㈢綜上所述,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欲達成之目的,於現今時空背景下已失其所
據,因而為達成該目的所為對人民權利所附加之限制,亦失其必要性,應屬違憲而無效之法律。而內政部私有出租耕地九十一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計畫及作業須知,限制訴願人需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無效規定為出租人收回自耕之必要條件,亦屬違法。
㈣本件原告以與承租人間就坐落台南縣新市鄉○○段二二一、二二二、二二三、
二二四、二二五、二二六及番子寮段一二八○地號等土地之耕地租約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不願續租要求收回土地。原處分機關竟駁回原告等人之申請,置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及憲法之規定而不顧,原處分機關之行為不僅違法,更是侵害了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
二、被告答辯之理由:㈠查原告為收回出租耕地自耕而聲請本所租佃委員會調解事件,按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係僅就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爭議授權予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若為出租人以行政機關適用之法令違憲,則非所問。爰以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所民字第○九二○○○一九七四號函示該非與承租人間租賃關係之爭議非關調解範圍,請其提具明確爭議標的,俾利受理。
㈡次查原告申請耕地收回案,因未檢具上開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之要件,經被告以九
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所民字第○九二○○○一八六三號函請其補正,原告則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陳情該要件舉證困難,而為被告以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所民字第○九二○○○二一四七號函同意其敘明理由申請補正期間展延,詎仍未為意思表示,逾期事實並為原告所不爭,爰以私有出租耕地九十一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計畫及作業須知規定視為未申請,並依承租人續約之申請辦理。
㈢被告對原告之行政處分所適用法令是否違憲,被告無權置喙,仍應依法行政。被
告對於本案原告系爭之諸事項均已盡善良管理人審查之注意義務並秉遵依法行政原則而為處分,除無不當外,更不生違法情事,毋庸再辯。
㈣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行政處分,係指政府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
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亦即行政處分係行政機關所為在法律上發生權利義務得失變更效果的法律行為,被告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所民字第○九二○○○一九七四號函,應僅係一種通知或告知之觀念表示的準法律行為,函中明確表示:「請原告就租佃爭議,敘明理由暨援用之條文,提具爭議標的,俾供引述以便通知雙方出承租人,擇日由租佃委員會予調處或調解」,並無准駁之意思,更無對原告權利產生得喪變更,故非為行政處分。
理由
一、按「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補償承租人。出租人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而有第一項第三款情事時,得申請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其與訴外人林秀美等人所共有系爭耕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雖曾向承租人表示屆期不再續租,承租人應返還系爭耕地,然因承租人不予置理,原告與訴外人林秀美等人乃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向被告提出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申請書,請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將系爭耕地收回自耕;嗣經被告審查原告所附資料,乃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以所民字第○九二○○○一八六三號函復略謂:「主旨:本所受理台端申請○○○鄉○○段○○○○號等八筆土地自耕案,請於文到十五日內補正如說明欄事項,逾期未補正視為未提出申請,...。說明:一、租約期滿收回耕地申請書一式二份,請再補送一份。二、九十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請每一出租人於填表處:簽章。三、如有九十年全年之房租、醫療、保險(限勞保及健保)、災害支出者,請檢據正本證明(無則免)。」等語,原告未為補正。
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以租約期滿後,已向承租人表明不再續租,欲收回自耕,因不獲承租人理會,乃以承租人為對造人,向被告之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就該租佃爭議予以調解。嗣經被告以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所民字第○九二○○○一九七四號函請原告補正申請理由,原告未為補正,即以被告所為所民字第○九二○○○一八六三號函違法,被告應准其收回耕地申請為由,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之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自耕申請書及被告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所民字第○九二○○○一八六三號函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決定書附訴願卷可稽,自堪認定。又原告實係對被告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所民字第○九二○○○一八六三號函不服,而提起訴願及本件訴訟,至訴願書載稱原處分為被告上述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所民字第○九二○○○一九七四號函,乃不諳法律予以誤載等情,業據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陳明,觀之訴願決定亦以被告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所民字第○九二○○○一八六三號函為訴願對象,堪認本件原告所爭訟者,應為被告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所民字第○九二○○○一八六三號函,合先敘明。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因有違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及比例原則,故有違憲情事,應為無效,而依無效之法律規定作成原處分,駁回原告收回自耕之申請,自屬違法等語,資為爭執,亦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由此可知,行政處分之概念特徵之一,乃直接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此並為行政處分與觀念通知主要區分標準。次按「...被告官署據以拒絕其請求之通知,則不能不認係對原告所為之消極處分,當非不可提起行政爭訟。受理訴願官署自應就該項通知之是否合法適當,就實體上審查而為決定,方為正辦。乃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遽認為無行政處分之存在,而依程序上之理由,先後駁回原告之一再訴願,實有不合。」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之最高行政法院著有五十五年判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另「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復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在案;故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如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者,固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惟若行政機關對於人民請求之事項,雖未為具體准駁之表示,但由其敘述之事實及理由之說明內容,如已足認其有准駁之表示,而對人民發生法律上之效果者,即難謂非行政處分,非得以有後續終局處分出現之可能為由,而謂僅係未具法效性之觀念通知,俾當事人有提起爭訟之機會;而先前行為已明確發生效力時,雖有後續終局處分出現之可能,仍應視此種先前行為為行政處分之一種(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之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五四號判決及 吳庚 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第七版第三一五頁參照)。
(二)查原告向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為收回系爭耕地自耕之申請,經被告審查原告申請書所附資料後,係以上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所民字第○九二○○○一八六三號函復原告,業如前述;被告該函文已明白表示,原告如未依限補正被告通知補正之資料,則「視為未申請」;而所謂「視為未申請」即含有駁回申請之意,故被告於上述函文中業已表示逾期未補正之法律效果,且自此函文之用語,足以讓受文者認已無後續處置,故依上開所述,應認此函文依其敘述之事實及理由,已足認其有准駁之表示,而對人民發生法律上之效果,自為行政處分;則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程序上應認無瑕疵。
四、又按「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應予保障;第一百五十三條復明定,國家為改良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農民之政策,明確揭示國家負有保障農民生存及提昇其生活水準之義務。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即屬上開憲法所稱保護農民之法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二號解釋在案;而該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更明白揭示:「生存權應予保障;國家為改良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農民之政策,分別為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一百五十三條所明定,明確揭示國家負有保障農民生存及提昇其生活水準之義務。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係為改善租佃制度,安定農村社會,同時亦為促進農業生產,提高農民所得,奠定國家經濟發展之基礎而制定。其後為配合國家整體農地改革之措施,於七十二年雖有就上開條例第十九條租約期滿時,地主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其出租耕地之相應性修正。惟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復規定『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用以保障仰賴承租耕地農作收入為生活憑藉之佃農的生存權。」可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為維護減租政策之成果,確保承租人之佃耕權,防止出租人於租約期滿時,假借自耕為理由,任意反對租約之繼續,致使承租人失去其賴以生活之耕地,而設有第十九條限制收回自耕及第二十條應續訂租約之規定;故此等規定,乃立法者為具體實現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之意旨,所為保障農民生存及提昇其生活水準之立法,是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規定並無原告所稱因違憲而無效情事。故原告以該條規定違反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及比例原則,請求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云云,尚無可採。
五、又查:
(一)按基於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凡涉及人身自由之限制事項,應以法律定之;涉及財產權者,則得依其限制之程度,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有司法院釋字第五五九號解釋足資參照。關於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出租人於租期屆滿時欲收回耕地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明文定有要件,故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出租人於租期屆滿時如欲收回耕地時,即須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至於內政部雖為利該條規定之執行,而訂頒有「私有出租耕地九十一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計畫及作業須知」,並於第六點第二款第三目及第三款第一目分別規定:「出租人依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收回耕地自耕者,應檢附下列文件:(1)『收回出租耕地申請書』(格式六)一式二份。(2)原租約書正本一份。(3)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格式十)一份。(4)身分證:經核對身分後,身分證正本當場退還,鄉(鎮、市、區)公所留存身分證影本一份。(5)委託他人申請者:委託書(格式八)一份。(6)委託他人申請者:受託人之身分證。經核對受託人身分後,身分證正本當場退還,鄉(鎮、市、區)公所留存受託人身分證影本一份。如耕地承租人提出申請續訂租約或經通知表明願意續約者,應請出租人另補附下列文件:(7)租約期滿時,出租人之全戶戶籍謄本一份。(8)國稅局分局、稽徵所核發之九十年全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或委託鄉(鎮、市、區)公所代為申請上開清單之委託書(格式十一)一份。(9)九十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格式十二)一份。」「鄉(鎮、市、區)公所收件後應即審核申請人所附證明文件是否完備,並查對申請書所填資料與原租約書及租約登記簿之記載是否相符。如有不符,應於公告屆滿後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十五日內補正,補正期限必要時得延長之。該通知書並應記明『倘逾期未補正,則視為未申請』之內容,且鄉(鎮、市、區)公所應於補正期間內以電話審慎確認申請人已知曉補正事由後,逾期仍未補正者,除申請人有正當事由者外,一律視為未申請,鄉(鎮、市、區)公所應以書面敘明退件理由及『因逾期未補正,視為未申請』之內容,並退還申請書以外之全部文件,且應於申請書上記明本案退件處理經過情形。」然此固得作為行政機關審查申請耕地收回自耕事件處理流程之依據,但對於出租人所為耕地收回自耕之申請,准駁與否,則仍應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作為依據,乃當然之理。
(二)查本件原告所共有系爭耕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係於農業發展條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訂定之租約,故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租佃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而本件耕地租約是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因原告向承租人表示屆期不再續租,承租人應返還系爭耕地,然因承租人不予置理,原告乃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向被告提出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申請書,請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將系爭耕地收回自耕。而被告所以通知原告及其他申請人補正各該申請人九十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出租人欄位之簽名,應係為審核申請人所檢附該九十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是否確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出具,俾以進而審核各該申請收回耕地出租人之支出及收入是否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收回耕地的要件;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出租人若有該條規定之情事即不得收回自耕,是出租人九十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乃被告審查原告得否收回自耕所必須憑藉之資料;是就原告本件申請,被告實有通知原告補正上述文件之必要。原告既未能依被告通知補正資料,致原告本件申請,被告亦無從認定原告符合收回耕地之要件,是被告予以否准,尚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是被告就原告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所為收回系爭耕地之申請,予以否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理由雖有未洽,結論尚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請求被告應依原告九十二年二月間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申請書之申請,作成准原告收回耕地之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江幸垠法官林石猛法官戴見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李建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