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06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406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0六九號
原告信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 律師
許瑞榮 律師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林增吉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丙○○丁○○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台財訴字第0九一一三五四九七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間,涉嫌無進貨事實,卻取得鼎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高權汽車貨運行、力大汽車貨運公司、三益織造廠、台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亞包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耀德營造有限公司愛心塑膠企業有限公司等九家公司(訴願決定誤載為八家公司)所虛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計新台幣(以下同)九二、四一八、二六七元,營業稅額四、六二0、九四0元,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業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獲,後由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審理違章成立,乃核定追補營業稅四、六二0、九四0元,並按所漏稅額處八倍之罰鍰三六、九六七、五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向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因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修正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明定營業稅改制為國稅,財政部所報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將營業稅委託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屬稅捐稽徵處代徵一案,業奉行政院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台八十八財字第二二六八六號函核定有案,台灣省政府遂遵照財政部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附「研商營業稅改為國稅並委託稅捐稽徵處代徵後之訴願案件處理相關事宜」會議紀錄意旨,將該案移轉管轄到財政部,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決定駁回。原告猶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處分暨訴願之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是否有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
0號函釋之規定之適用?㈡原告是否有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情事?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當
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並未對有利於原告之事項加以注意,亦未如原告公司所請詳細調查事實及證據率爾認定原告並無進貨事實,實與行政訴訟法前開規定有違,蓋原告一再陳述確有進貨事實,僅因實際銷售貨物之人未能開立統一發票,故而轉向愛心塑膠企業有限公司等八家取得憑證,被告對此置之不理,率爾援引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八十五年三月五日調查筆錄做為證據,自與前開法令規定不符。
⒉又 易旦華 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台北地檢署偵辦起訴後,業
經台北地方法院為無罪判決,台北地檢署提起上訴後,台灣高等法院仍為無罪判決,被告對此均置而不問,一再援引易旦華調查筆錄做為處分理由,自難令人甘服。
⒊查原告確實支付諸多營業成本無法取得統一發票,目前先檢陳部分付款憑證,
其中支付款項給峰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支票影本可證,支付給惠弘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亦有支票影本可證。
⒋茲再檢陳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二五0六一號偵查卷內之附表乙
份,此附表係調查局所整理,當時原告確實支付諸多款項,而此等款項亦無統一發票,是以原告方才向愛心塑膠股份有限公司等取得統一發票。
⒌本件原告並非無支出而向愛心塑膠股份有限公司等取得統一發票,而係確有支出但無統一發票迫不得已而為之,懇請鈞院明鑒。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為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
⒉本案原告於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間無進貨事實而取得之統一發票(字軌AA000
00000)等,銷售額計九二、四一八、二六七元,稅額四、六二0、九四0元,應為鼎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高權汽車貨運行、力大汽車貨運公司、三益織造廠、台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亞包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愛心塑膠企業有限公司及耀德營造有限公司等九家公司所開立,故被告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八七桃稅法字第八七0一九七九五號處分書及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八七桃稅法字第八七一二六九七六號復查決定書中將「愛心塑膠企業有限公司等九家公司」誤植為「愛心塑膠企業有限公司等八家公司」,應予更正,合先敘明。
⒊至原告主張其有進貨事實,僅因實際銷售貨物之人未能開立統一發票,故轉而
向愛心塑膠企業有限公司等九家公司取得憑證,且易旦華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台北地檢署偵辦起訴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為無罪判決云云,查原告自始均未檢其 易旦華君 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之判決書予被告,被告依原告行政訴訟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即以電話促其訴訟代理人以傳真方式提供,惟未提供,被告遂另案函查原告所稱事項是否業經判決確定及判決內容,惟本案縱依原告所稱易君業經司法機關判決無罪,依財政部六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三二六九八號函釋規定,非司法機關判決所確定事項,稽徵機關無受其拘束之必要,故本案被告所認定之事實,係被告依據查得之相關資料所決定之事項,因此,如判決未加以確定者,則該部分即不能認為既判事項,被告亦無受其拘束之必要。次查,本案依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地區機動工作組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八七)電防字第0七七一號函說明二:「信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涉嫌向愛心‧‧‧等公司購買發票乙案相關發票號碼均明載於公司帳證往來傳票中,‧‧。由相關資料記載及往來支票支付情形(僅支付百分之七至十之銷貨金額),‧‧。」,且本案獲案當時原告變更前之代表人易旦華君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地區機動工作組八十五年三月五日調查筆錄中,坦承購買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又原告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至被告之大溪分處所製作談話筆錄時所提供付款予耀德營造有限公司之支票影本四張,經被告依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世忠字第0八八號函檢送耀德營造有限公司所有帳號之資金流程,發現顯有資金回流之情形,全案復經被告以八十八年一月七日桃稅法字第八八000四六九號函通知原告依復查主張提供有關課稅資料、文件及憑證等以實其說,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在被告製作談話筆錄時聲明放棄主張有進貨事實,且無佐證資料可提供,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著有判例,原告既無法證明其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自難認定其有進貨事實,是原告主張,核不足採。
理由
一、本件被告原為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惟營業稅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由財政部各國稅局收回自行徵,故由被告概括承受受轄區營業稅所有稽徵業務,茲經被告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及「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五、虛報進項稅額。...」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五條第五款所明定。次按「...說明:
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下列原則處理...(二)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⒈無進貨事實者:因其並無進貨及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其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稅款,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漏稅並處罰。..」亦經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三、本件原告於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間,涉嫌無進貨事實,卻取得愛心塑膠企業有限公司等九家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計九二、四一八、二六七元,營業稅額
四、六二0、九四0元,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獲,移由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審理違章成立,以其涉有無進貨事實虛報進項稅額情事,乃核定追補營業稅四、六二0、九四0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以八倍之罰鍰三六、九六七、五00元。原告不服,主張其有向峰育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峰育公司)、惠弘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弘公司)進貨事實,惟因售貨人未能開立統一發票,致其無法自售貨人取得憑證,故轉向愛心塑膠企業有限公司等九家取得憑證,並無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稅款情事等語,以資抗辯。
四、經查:㈠本件獲案當時之變更前負責人易旦華君,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八
十五年三月五日調查筆錄中,坦承購買系爭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之違章事實至為明確,有談話筆錄及涉案相關資料附案可稽,復經該處八十八年一月七日桃稅法字第八八000四六九號函通知原告提供有關課稅資料、文件、憑證等供核,亦經原告公司會計 許憶萍 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在該處製作談話筆錄聲明放棄主張有進貨事實,無佐證資料可提供,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前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著有判例,原告無法證明其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自難認其有進貨事實等由。
㈡另原告固提出峰育公司及惠弘公司之九張支票以主張其確有向該二家公司進貨云
云,惟查本件原告所逃漏營業稅之銷售額高達九二、四一八、二六七元,而原告於本院所提出開予與峰育等二家公司之九張支票,不惟面額僅為四九六、五0五元,與逃營業稅之銷售額相差甚鉅,且其中五張支票復為本件查獲時原告坦承該公司開與同業之投標之圍標金,此有該支票九張及原告支付同業圍標金明細表影本乙份在卷可參,足徵原告主張有進貨事實為不足採。
㈢再本件原告前負責人易旦華固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惟查本件乃係原告
公司總經理 薛金雲 為逃漏營業稅而自行向愛心等九公司購買發票以作為不實之進項憑證,惟此行為乃係薛金雲所為,易旦華屬不知情,故而易旦華與薛金雲始經台灣高等法院分別判決無罪及有罪在案,此有該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三四號判決影本附卷可稽,從而易旦華雖經法院判決無罪,亦尚難據以認定原告並無逃漏稅捐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逃漏營業稅之情事即甚明確,被告據以核補營業稅及按所漏稅額處以八倍罰鍰,尚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為正當,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林金本法官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陳圓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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