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家他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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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家他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家他字第218號相對人即原 何香儀 非訟聲請人樓
何孟壕 何冠霖 何建霖 兼上四人法 何志宏 法定代理人相對人即原 郭宜婕 (原名: 郭奕秀 )非訟相對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何香儀、何孟壕、何冠霖、何建霖、何志宏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郭宜婕(原名:郭奕秀)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家事非訟之審理程序,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之規定,亦得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二、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何香儀、何孟壕、何冠霖、何建霖、何志宏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下稱相對人)郭宜婕(原名:郭奕秀)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9日以108年度家救字第113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親聲字273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本件程序既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本件聲請人等原請求聲明略以:㈠相對人應每月至少一個星期六或星期日與聲請人何香儀、何孟壕、何冠霖、何建霖會面交往。㈡相對人應自107年11月起至聲請人何香儀、何孟壕、何冠霖、何建霖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何香儀、何孟壕、何冠霖、何建霖扶養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嗣於108年5月13日訊問期日當庭更正上開聲明㈡為: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即108年11月26日至聲請人何香儀、何孟壕、何冠霖、何建霖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何香儀、何孟壕、何冠霖、何建霖扶養費5,000元,如有一期遲延或未為給付,其後之六期均視為全部到期,並追加聲明㈢: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何志宏120,000元,及自108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復於同年8月26日訊問期日撤回上開聲明㈠就聲請人 何香誼 、何孟壕請求酌定會面交往部分之聲請,並就聲請人何冠霖、何建霖請求酌定會面交往部分達成和解。
四、經查,前開聲明㈠請求酌定會面交往部分,係屬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請求,原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嗣因兩造部分撤回及部分達成和解,僅須徵收3分之1即333元【計算式:1,000×1/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聲請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就併請求聲明㈡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屬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非財產權關係並為財產上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再徵收裁判費;就請求聲明㈢給付代墊扶養費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1,000元,此部分聲請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聲請人及相對人徵收如主文所示之程序費用。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