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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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事聲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事聲字第272號聲明人 龔榮鵬 相對人 張瀞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所為108年度司促字第2863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以108年度司促字第2863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異議人對於上開裁定不服,並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核與上開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並非單純繼承問題,除於101年1月15日有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貸外,自102年11月7日至108年4月20日,相對人另外與第三人 張信峰 共同借款197萬7,485元,這些金額都由異議人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匯入相對人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異議人長期資助相對人及第三人張信峰父女,而撫卹金係第三人張信峰生前所存下來之資產,係由張信峰工作所得提撥繳付,相對人領完亦依所得法第14條第9類繳納個人所得稅,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以第三人張信峰積欠其200萬元之債務,聲請對相對人即張信峰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並提出本票、收據、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據;惟相對人前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08年司繼字第1620號准予拋棄繼承備查在案(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8636號卷第17頁),故相對人並未繼承張信峰生前所留遺產及所負債務一節,甚為顯然,則張信峰生前所負債務之債權人自不得向已經拋棄繼承而非張信峰之繼承人之相對人請求償還張信峰生前所負債務。又異議人主張相對人領有中華郵政公司之撫卹金,然領取撫卹金係死亡人遺族之權利,非屬於死者之遺產。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已依法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認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於法不合為由駁回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本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雖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例外賦與債權人異議之權利,然其本質既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則異議人就本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亦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書記官曾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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