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0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0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簡字第3042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献忠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05年度簡字第3042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862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已逾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即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從而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献忠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5年6月29日以105年度簡字第304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人係同年10月4日收受判決正本,有送達証書存卷可稽(見簡字卷第32頁)。乃遲至同年10月28日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本院收狀日係105年11月1日),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收件日期章在卷可憑(見上訴理由狀第1、3頁),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法律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本院於105年9月1日成立前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名義審結之「已結未歸」案件,依兩院移撥之事務分配方案,由本院辦理後續相關事宜,故由本院裁定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書記官吳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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