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婚字第140號原告 沈慧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 福島繁 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㈠補正本件起訴之原因事實。㈡補正後起訴狀之日文譯本二份。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即明。又本國人提起涉外民(家)事訴訟事件,須使被告受有程序保障,即除送達之適法性外,尚須使被告有了解可能性及適時性,如被告欠缺本國語學能力,應附翻譯文,亦屬必備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福島繁離婚,於起訴狀僅勾選符合主張離婚之狀態,然並未敘明事實,亦未表明原因事實為何,已與前揭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又被告為日本籍,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附日文譯本,不符起訴之必備程式。爰依法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本件起訴之原因事實,及補正後之起訴狀日文譯本二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家事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N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書記官郭廷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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