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七十四號
上訴人丙○○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乙○○住雲林被上訴人甲○○住雲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本院斗六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六簡字第一五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符號A所示,面積○‧○一二六公頃之之地上建有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上訴人先祖 鄭帖 於民國(下同)三十五年間所建造,而由上訴人等繼承所有,該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已逾五十餘年之事實,不僅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而且在這五十餘年間,被上訴人從未對鄭帖或上訴人等就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有所主張或請求;況且,上訴人為避免該高齡之地上物傾圮,近曾投注不少整修費用,並曾僱請工人加以整修保存,此亦有當年整修之工人可傳喚證實,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當年雇工整修系爭房屋之事實亦知之甚詳,且不曾加以任何之阻止,詎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投注大量整修費用後,才即提起本訴訟,不無有濫用權利之嫌。
(二)「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為憲法第十六條所揭之最高指導原則,又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規定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七百七十條規定,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時,在未依法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固然僅為請求權性質,然此請求權亦為財產權之一種要屬不爭之事實及理論,若謂「占有人在未依法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顯又違反前開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故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無權占有之判斷明顯違背法令應予廢棄。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所持之理由,無非以「占有人以請求為:::對抗所有人:::云云」,故縱使最高法院部分判決有此見解,然尚非形成「判例」,但人民之財產權如憲法第十三條規定仍應予保障,且上訴人先祖日據時代即已居住於此,殆至光復後三十五年十月一日始辦初次設籍,上訴人公然且和平繼續占有迄今已五十餘年,其應有之權利應被保障,不得僅因原判決所認為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後始向斗六地政事務所提出就系爭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而認定上訴人係「惡意占有」、「公然且和平」繼續占有五十餘年是事實,僅因程序稍慢即變為「惡意」,此種法律上之見解,實令人難以信服。況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之前確曾洽商補償費事宜,僅因一時談不攏,被上訴人即訴請拆屋還地。而上訴人因而亦已請求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然因原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先祖「鄭帖」之名義,其已於四十六年亡故,因一時無法立即申辦地上權之測量與登記,只得先行辦理繼承登記,但因繼承有關文件之準備曠日費時,致使辦理繼承登記後繼續辦理地上權登記時已較慢於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原審僅因此而認定上訴人惡意占有令人難以信服。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張憲全林權山張靖喬張憲唐 所共有,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據。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竟侵占如原審判決附圖符號A部分面積○‧○一二六公頃土地,並於其上建築系爭房屋,顯屬無權占有,為此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於所有權請求拆除系爭房屋並交還土地,故原判決准予拆屋還地,並無不當。況且,上訴人就上開土地上建屋,不能證明有正當之權源,不能以占有多久而主張有地上權存在,更何況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以無權占有為由,已先向法院訴請拆屋還地,但上訴人為避免被拆屋還地,始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向主管機關斗六地政事務所提出就系爭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按上訴人對上開土地已無權占有建屋使用,自不能待被上訴人提出訴訟後始主張地上權而請求地上權登記,故其主張地上權,實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張憲全、林權山、張靖喬及張憲唐所共有,上訴人二人並無正當權源,卻在如原判決附圖符號A所示面積○‧○一二六公頃土地上建築系爭房屋使用,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後,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等情。上訴人則另以系爭房屋係訴外人即被告丙○○之先母、乙○○之先祖母鄭帖於三十五年間所建造,而由被告二人繼承所有,迄今占有系爭土地逾五十餘年,已時效取得地上權,故非無權占有,及被上訴人涉有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規定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規定,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只是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復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解釋文明示: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又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公告期間可對地上權取得時效登記之聲請提出異議,若謂土地所有權人在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人登記完畢前,均可行使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將導致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制度淪為不可能;然若謂土地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而主張占有人無權占有土地,並對占有人起訴而行使回復請求權後,占有人始向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卻得以「登記請求權」對抗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亦有違首揭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意旨,而影響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因之,權衡已登記不動產(土地)所有權人與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人之權益,並參酌權利保護之精神及早日確定權利義務關係等情狀,宜認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在土地所有權人起訴主張回復請求權時(即訴訟繫時),如尚未向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取得時效之登記,自不得再以其已經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要件及事後有向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遽謂其仍得以之對抗所有權人之回復請求權。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稱之占用事實並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及上訴人提出之照片九幀附於原審卷內為証;復據原審會同雲林縣斗六地政事所人員履勘現場鑑測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結果圖說附於原審卷可按,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復查,本件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始向系爭土地之地政主管機關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以時效取得地上權向其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上訴人所自陳,且有其提出之申請登記資料影本附於原審卷內可按,堪信無誤,上訴人自尚未取得地上權。本件被上訴人則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已先向本院斗六簡易庭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經本院斗六簡易庭調解不成立後命為辯論,即於被上訴人起訴時,上訴人仍未向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取得時效之登記。準此,本件上訴人所辯稱其被繼承人鄭帖自三十五年間起已開始建屋繼續占有,並由被告二人相繼繼承等情,縱然屬實,惟因其行使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之期日,在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其拆屋還地之後;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以其已經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要件及事後有向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為由,遽謂其得對抗被上訴人之回復請求權。故上訴人辯稱其就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之權源云云,為無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足堪採信。
五、末查,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即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稱「如八十八年度六簡字第一五四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斗六市○○○○段○○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二六公頃上之地上物,同意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以後任由債權人自行拆除,未搬走物品拋棄。」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雲院洋民執庚決字第八十八-六三四四號),在卷可佐。本件上訴人既於本院審理前,已先行同意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則上訴人先前以上訴理由狀所稱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投入大筆整修費用之後,始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此舉勢將造成上訴人莫大之損害無疑,故而被上訴人之行使權利顯已違反前開民法所規定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等情,本院自無庸再行審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權能,請求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符號A所示面積○‧○一二六公頃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應拆除系爭房屋及交還土地,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酌定擔保金,准予宣告假執行,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証已臻明確,上訴人所提其餘證據,經審酌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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