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三號
上訴人丙○○
乙○戊○○丁○○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 律師
張麗雪 律師被上訴人己○○訴訟代理人 高原茂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本院嘉義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嘉簡字第四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嘉義縣○路鄉○路段第二二八地號及同段第二二九之二地號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公同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依系爭買賣契約之仲介人 詹嘉德 (即契約上之 江嘉德 )於原審之證述,足見兩造於簽約時確知被上訴人無所有權,故明確約定俟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後再移轉所有權,對此事實,被上訴人並不否認,準此,兩造係就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應履行「移轉過戶」義務,約定其履行之時點為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時,被上訴人既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起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並未罹於時效消滅。
(二)系爭買賣契約於五十五年簽訂時即已生效成立,系爭土地亦於契約成立時交付 林四堂 占有使用,只不過契約兩造就出賣人「移轉過戶」之義務約定履行期而已,兩造並未以條件或期限等附款來限定契約之效力,原審將履行期誤為期限、條件,殊有可議;再者期限、條件為法律規定定限法律行為之附款,惟法律行為約定期限與法律行為定有履行期(清償期)應為不同之法律概念,既為不同之法律概念,適用實體案件後,亦應有不同之法律效果,而民法採契約自由原則,契約當事人約定之條款若不違背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法院實無超越當事人意思,做不同認定之理,「系爭買賣契約係課與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後,再移轉為林四堂所有之義務」,既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而兩造此項有關履行期之約定並無違反強制、禁止約定,原審不加採信,卻將期限、條件之概念適用予履行期,進而否認定兩造履行期之約定,洵非適法。
(三)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既就出賣人「移轉過戶」之義務約定有履行期,則依法上訴人不得於履行期屆至前請求出賣人移轉過戶,上訴人縱請求,被上訴人會以履行期未到為由抗辯,是其債務之請求權時效應自期限屆至起算,若依原審所稱消滅時效應自契約成立時起算,迄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上訴人豈非進退兩難,全無保障?亦有違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再債務未定有履行期者,債權人始得隨時請求清償,原審認定兩造之約一定非期限、條件,卻未進一步推究兩造之約定是否定有履行期,即推論買受人得隨時請求出賣人移轉所有權,其理論顯然錯誤。
(四)系爭土地原係被上訴人向原地主 林秀鑾 承租之農地,依經驗法則,因被上訴人有把握自林秀鑾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才敢將土地賣給林四堂,故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乃是可期待確定會發生之事,正因如此,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四堂始會向被上訴人購買,且一次付清價金,原審未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之經過、原因,訊問被上訴人及林秀鑾,遽逕自認定「當事人並不能知悉被上訴人日後確能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顯然率斷。
(五)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七四0號著有判例,足見履行期不僅可以確定之日期、事實之發生定之,亦可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定之。本件兩造既將出賣人「移轉物之所有權」之履行期約定為「出賣人取得土地所有權後,再移轉為買受人所有」,不論該事實是否確定會發生,均應不影響其為履行期約定之性質,既為履行期之約定,應視其事實是否已發生或其發生已不能,來判斷履行期是否屆至,債權人得否請求履行,足見履行期與契約之效力無關,卻與契約之實現有關。被上訴人既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兩造所定之履行期─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時,已經屆至,上訴人於履行期屆至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請求權應尚未罹於時效消滅。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證明書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查系爭不動旱地買賣契約書全文,並無上訴人主張所謂關履行期之約定,至該項「業主林秀鑾出面刁難時,賣主出面理直絕不致買主受損」之規定,無論就契約目的或交易之習慣探討,或就契約條文做文義解釋,均要難與上訴人所解釋履行期約定作任何聯想,蓋就契約之目的言之,當時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林四堂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旋將系爭土地交付林四堂(現由上訴人等)管理,部分讓其蓋房子,部分則係耕種香蕉樹,此觀系爭契約第十條第一項約定「本買賣現有地上物全部歸伊買主取得,賣主確有同意無異議之事」等語自明。但畢竟雙方均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避免將來有難預料之糾紛發生、保障買主即林四堂之使用權,始決定加註上開規定,否則若上訴人所稱該約款意指被上訴人應設法取得系爭旱地所有權義務,惟此一義務係屬於被上訴人與林秀鑾間之契約關係,要與上訴人無渉。次就交易習慣而言,買賣契約一旦有效成立,出賣人原即有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從而於本事件,上訴人本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土地所有權,自無須且不到愚昧地再行約約「待出賣人取得所有權後再辦理移轉登記」之語為條件、期限或者履行期,即於契約成後立生效並交付價金後,反繫於不確定之事實發生,始得請求出賣人依約履行義務,陷自己於不利之地位;再者,倘單純就條約文義作解釋,則應較類似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原則之再宣示。上訴人對於系爭契約第十條第四項之解釋,因認太過於牽強,顯有違民法解釋意思表示之基本原則,與所謂契約自由原則無渉,殊不可採。
(二)次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傳訊之證人詹嘉德,事實上係上訴人之一甲○○○與前夫所生之子,與同為上訴人者之戊○○及丁○○均為同母異父之血親兄弟,則其到庭所為之證詞,即難免有偏頗之處,何況證人年事已高,三十年前之事是否仍記憶猶新,顯有可議。
(三)末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林四堂於五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且如上所述,該契約並未約定所謂履行期日,雖訂約當時系爭土地並非被上訴人所有,而屬無權處分,惟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四堂於契約成立時即得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二筆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但其迄至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死亡時均未行使,故其請求權顯已逾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林四堂於民國五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旱地買賣契約書,買受如聲明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下稱系爭土地),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四百元,並已付清價金,因買賣當時雙方均明知系爭土地為訴外人 陳林秀鑾 所有,且被上訴人有把握於日後取得系爭之所有權,故約定俟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後再移轉登記為買受人所有,就此,不論該事實是否確定會發生,均應不影響其為履行期約定之性質,嗣系爭土地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已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契約之履行期即已屆至,買賣契約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自斯時起算,而林四堂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及 張林玉蘭 ,惟張林玉蘭已拋棄繼承,是林四堂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應為上訴人所繼承,爰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上訴人公同共有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四堂於五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與伊簽訂買賣契約,因簽約後被上訴人旋將系爭土地交付林四堂使用,故契約中「業主林秀鑾出面刁難時,賣主出面理直絕不致買主受損」之約定,僅為避免將來有難預料之糾紛發生、保障買主即林四堂之使用權而已,並非約定履行期。且就交易習慣而言,買賣契約一旦有效成立,出賣人即有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從而雙方不致再行約定「待出賣人取得所有權後再辦理移轉登記」之語為條件、期限或者履行期。再買賣契約成立時,買受人之請求權即可行使,故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林四堂迄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死亡時均未行使,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證人詹嘉德之證述不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林四堂於五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旱地買賣契約書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及戶籍謄本一份等為證,並經證人詹嘉德於原審結證明確,堪信為真實。系爭土地均為山坡保育區農牧用地,係屬私有農地,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依土地法第三十條前段規定,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四堂於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其職業為半自耕農,且於契約成立後,被上訴人亦將系爭土地交由林四堂實際耕作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詹嘉德於原審結證屬實,復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憑,是林四堂具有自耕能力自堪以認定。因此,林四堂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農地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係屬有效之契約,先予敘明。
四、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第一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得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四堂於五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時,被上訴人雖非所有權人,惟出賣人對於出賣之標的物,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是被上訴人雖非所有權人,仍無礙買賣契約之成立,林四堂於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時,即可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是本件之關鍵在於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四堂於何時可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茲分述如下:
(一)就一般交易習慣而言,買賣契約成立生效後,原則上出賣人固負移轉買賣標的所有權予買受人之義務,惟如買賣契約附有附款如條件或期限,因係對契約發生效力所附加之限制,自需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始生效力。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四堂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時,已知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林秀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雙方有買賣契約第十條第四款:「業主林秀鑾出面刁難時賣主出面理直決不致買主受損」之約定,果爾,斯時被上訴人自無法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四堂,林四堂如於買賣契約成立時即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被上訴人將陷於給付不能,此當非雙方訂立買賣契約之本意,於此,雙方就何時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約定,甚符常情理,證人詹嘉德於原審證稱:談買賣時被上訴人並無所有權,所以約定等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後再辦移轉等語,自屬可採。被上訴人辯稱:買賣契約一旦有效成立,出賣人即有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從而於本事件,上訴人本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土地所有權,自無須且不致愚昧地再行約定「待出賣人取得所有權後再辦理移轉登記」之語為條件、期限或者履行期云云,並否認上開證人之證述,依前開說明,難予採信。故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請求權自契約訂立之日起即可請求云云,尚不足採。
(二)按條件與期限係法律行為之附款,均為當事人對其法律行為效力所附加之限制,所謂條件係指法律行為之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成否客觀上不確定事實;而期限者,則指法律行為之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確定發生之事實,兩者主要之區別在於條件係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而期限則為確定發生之事實。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四堂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既約定待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再移轉登記予林四堂,被上訴人於何時可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確定(時期不確定)、能否取得所有權亦不確定(到來不確定),核其性質,係就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法律行為附有停止條件,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所附停止條件成就,所約定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四堂之法律行為發生效力,此際被上訴人始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四堂之義務,林四堂始能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認上開約定為履行期,見解尚有未洽。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附於原審卷可憑,則於該日起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四堂始可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五、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予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買賣,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四堂於八十五二一月二十五日始可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如前述,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再林四堂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及張林玉蘭,惟張林玉蘭已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六份、繼承系統表及本院函各一份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是林四堂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應為上訴人所繼承,從而上訴人本於繼承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上訴人公同共有,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已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王明宏~B法官馮保郎~B法官黃渙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B書記官李宏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