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選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選訴字第一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俊仁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當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甲○○當選嘉義縣竹崎鄉竹崎村第十六屆村長補選無效。
二、陳述:
(一)原告受民意所託參加嘉義縣竹崎鄉竹崎村第十六屆村長補選之選舉,並經抽籤登記為第三號候選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日經選舉區選舉人投票結果,原告總得票數為五百三十八票,以一票之差落後於同選舉區第一號候選人甲○○之五百三十九票。
(二)據開票在場之多數選民告知,整個選舉投票之無效廢票十二張中,有將選票中圈選原告之有效票誤判為無效廢票,有將無效廢票誤認為被告之有效票。又開票方式應為一票、一票開出,因選務人員忙中有錯,竟在選票在堆疊分類予以計算核對時,在計算總數時發生錯誤,此無效廢票認定之失誤及得票數加總計算之錯誤,在在均足以使選舉失其公正性,而影響選票計算之正確性,並造成選舉結果之不公,進而影響到原告參選之當選權利,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三)鈞院查扣之選票中,圈選被告之選票部分,其中編號十一有三個污記之手指捺印,編號十二有指印之污記,編號十三雖圈選甲○○,但選票上另有指印捺印在二號候選人 湯敏俊 之欄位中,編號十五、十八、十九均有指印蓋在候選人之欄位,編號二七明顯指印捺蓋在選票上,編號二八右上角亦有指模捺印之情事。選票雖不免有污損,但污損之程度須不致影響被圈選人之認定,該選票始可被認定為有效選票。本件編號八至十三,編號十五、十八、十九、二三、二四,編號二六至二八等選票均有污損之情事,該等選票上污損程度,是否仍可判定為有效選票?再選票上縱有污漬,但絕對禁止選舉人捺指印,上開爭議選票上編號十一至十三、十五、十八、十九、二七、二八等選票,有投票戳記外,尚有選舉人所蓋之手指印,該蓋有選舉人捺印之選票,因違反不得在選票上蓋指印之規定,應被認定為無效票,但選委會之選監工作人員卻未如是判定,致有效選票總數有所失誤,因而影響選舉結果。
三、證據:聲請勘驗本次選舉全部投開票所之選票。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受地方人士推薦參與竹崎村第十六屆村長補選,一直抱持平常心及為民服務的心來參與補選的工作,一切選舉過程均在公平、公正、公開的情形下產生,被告一切都信任選舉委員會的公信度,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當時有一張一張唱票,原告如有意見應告選委會才是。
三、證據:提出臺灣嘉義縣選舉委員會八十八年十月九日八八嘉縣選一字第一0一三號函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省嘉義縣選舉委員會函查嘉義縣竹崎鄉竹崎村第十六屆村長補選各候選人之得票數及公告日期,並訊問證人 林先魁 、 吳登熊 、 林裕淞 、 周世凱 。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參加嘉義縣竹崎鄉竹崎村第十六屆村長補選之選舉,選舉結果以一票之差落後於被告,後經嘉義縣選舉委員公告由被告當選;惟本次村長補選之十二張無效廢票中,有將圈選原告之有效票誤判為無效廢票,亦有將無效廢票誤認為被告之有效票,且選務人員計算總票數時亦有錯誤,再經本院勘驗全部選票後,對於扣案有疑義之選票中,編號八至十三,十五、十八、十九、二三、二四,二六至二八等選票均有污損之情事,是否仍可判定為有效選票?編號十一至
十三、十五、十八、十九、二七、二八等選票,尚有選舉人所蓋之手指印,違反不得在選票上蓋指印之規定,應被認定為無效票,但選委會之選監工作人員卻未如是判定,是本次村長補選,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之當選票數不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情形,依法於當選人名單公告後,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等語。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一切選舉過程均在公平、公正、公開的情形下產生,信任選舉委員會的公信度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兩造所參選之嘉義縣竹崎鄉竹崎村第十六屆村長補選之選舉,共有候選人四人參選,選舉結果原告得票數為五百三十八票、被告為五百三十九票,訴外人湯敏俊得票數二十五票、 許文瑞 得票數一百三十九票,臺灣省嘉義縣選舉委員會乃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暨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九日公告被告當選,原告於公告後之同年十月十五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等事實,有嘉義縣竹崎鄉竹崎村第十六屆村長補選投(開)票結果統計表、選舉結果清冊、當選人名單、臺灣省嘉義縣選舉委員會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八八嘉縣選一字第一0一二號函及同會同年月九日八八嘉縣選一字第一0一三號公告等資料各一份、起訴狀一份暨本院收文章所蓋之日期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所定得提起當選無效之期間,應無疑義。
三、惟查,原告主張該次村長補選之十二張無效廢票中,有將圈選原告之有效票誤判為無效廢票,亦有將無效廢票誤認為被告之有效票,且選務人員計算總票數時亦有錯誤,進而影響選票計算之正確性云云。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該次補選第一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林先魁、主任監察員吳登熊,第二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林裕淞、主任監察員周世凱,當場實際勘驗所有選票結果,第一、二投開票所各有六張無效票,且均係無效票無訛,各候選人之得票總數亦無計算錯誤之情事,有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難予採信。再當場實際勘驗第一、二投開票所之選票,候選人湯敏俊及許文瑞之選票均無疑義,兩造亦均不爭執,其中第一投開票所原告得票數為三百零九張,被告質疑其中七張是否有效,經調取後予以編號為一至七、被告得票數為二百九十五張,原告質疑其中六張是否有效,經調取後予以編號為八至十三;第二投開票所原告得票數為二百二十九張,被告質疑其中九張是否有效,經調取後予以編號為十四至
二十二、被告得票數為二百四十四,原告質疑其中七張是否有效,經調取後予以編號為二十三至二九,亦有上開勘驗筆錄及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筆錄在卷可憑。
四、按選舉票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無效:①不用選舉委員會製發之選舉票者,②圈二人以上者,③所圈地位不能辦別為何人者,④圈後加以塗改者,⑤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劃寫符號者,⑥將選舉票撕破致不完整者,⑦將選舉票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人者,⑧不加圈完全空白者、⑨不用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者。前項無效票,應由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認定;認定有爭議時,由全體監察委員表決之,該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兩造有爭議之前開二十九張選票,因均無前開應認為無效票之情形,是以並未經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及主任監察員認定為無效票,業據該次補選第一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林先魁、主任監察員吳登熊,第二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林裕淞、主任監察員周世凱到庭證述明確,對此,被告已不爭執,原告則主張:編號八至十三,
十五、十八、十九、二三、二四,二六至二八等選票均有污損之情事,是否仍可認定為有效選票?編號十一至十三、十五、十八、十九、二七、二八等選票,有投票戳記外,尚有選舉人所蓋之手指印,因違反不得在選票上蓋指印之規定,應被認定為無效票云云。經查,上開編號一至二九之選票,並無不用選舉委員會製發之選舉票者,無圈二人以上者,編號一至七、十四至二二所圈選之處均明確落於原告之欄位,八至十三、二三至二九所圈選之處均明確落於被告之欄位,無所圈地位不能辦別為何人之情形,亦無圈後加以塗改者,無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劃寫符號者,未有將選舉票撕破致不完整者,該二十九張選票雖均有遭到污染之情形,惟均係顯係選舉人拿取選舉票時無意沾染到印泥,並無因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人之情形,無不加圈完全空白者、更無不用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者。按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選舉票有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劃寫符號者無效之規定,參酌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選舉人圈選後不得將圈選內容出示他人之規定,立法意旨在避免選舉人在選票上留下足以識別選舉人之記號,以符合無記名投票之原則(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參照),是以前開「按」指印之規定,解釋上自應以故意在選票上「按捺」,且按捺者為「指印」為限,此觀臺灣省嘉義縣選舉委員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印製之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其中(14)以按指印圈選者,應屬無效票、(15)圈選後加以按指印者,應屬無效票,其指印完整且顏色較深之圖例益為顯然。查編號十一至十三、十五、十八、十九、二七、二八等選票,除有圈選之圈記外,固尚有疑似指紋之痕跡,惟編號十一之三個指紋痕,每一個痕跡之範圍均甚小、甚淡;編號十二甚難認係指紋痕跡;編號十三選票上雖另有指紋痕落在二號候選人湯敏俊之欄位中,惟甚輕微,且其大小不足完整的一個指紋之二分之一大;編號十五、十八、十九雖均有疑似指紋之痕跡,惟編號十五、十八其大小不足完整的一個指紋痕之四分之一,編號十九之痕跡散亂,均非完整之指紋痕跡;編號二七雖有指紋痕落於被告圈選欄位之右上角外,且顏色較深、編號二八選票右上角有指紋痕,但顏色甚淡,其等之大小均不足完整的一個指紋痕之二分之一,顯均係候選人手指沾染印泥,持選票時不慎沾染,而非刻意按捺,揆諸前開說明,且參考卷附之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難認上開選票係無效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予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臺灣省嘉義縣選舉委員會之工作員人對兩造之無效票及有效票之認定既無違誤,則原告主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訴請宣告被告之當選為無效,於法即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選舉法庭~B審判長法官王明宏~B法官馮保郎~B法官黃渙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B書記官李宏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