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聲字第15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訴訟權限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53號聲請人 彭鈺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釋憲事件,就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會107年度訴字第50號訴願事件有無受理訴訟權限聲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行政法院認其有受理訴訟權限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其他法院受該裁判之羈束。(第2項)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第3項)移送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認其亦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4項)受移送之法院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再行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法院。(第5項)當事人就行政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行政法院應先為裁定。(第6項)前項裁定,得為抗告。(第7項)行政法院為第2項及第5項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定有明文,觀諸上開條文於96年7月4日新增時之立法理由略以:「為儘速確定審判權,如果行政法院已認定其有審判權並進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即不容再由其他審判權法院為相異之認定,應受該裁判之羈束,爰參酌德國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第1項明定之。為不使訴訟審判權歸屬認定困難之不利益由當事人負擔,如行政法院認其對訴訟無審判權,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法院。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有數個,而原告有所指定時,應移送至原告所指定之法院,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40號解釋意旨,於第2項明定之。訴訟移送之裁定確定後,如受移送法院亦認其有審判權,訴訟由其審判固無問題。惟如受移送法院認其無審判權,則由其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以終局確定審判權之歸屬,爰於第3項明定之。受移送法院如依第3項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如確定其有審判權,則由其審判;如確定其無審判權,則原移送之裁定失其效力,由受移送法院再行移送至有審判權之法院,爰於第4項明定之。為使行政法院有無審判權能儘速確定,參酌德國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1第3項第2句規定,於第5項規定如當事人對行政法院有無審判權有爭執者,行政法院應就此部分先為裁定。如行政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自應依第2項為之。如行政法院認其有審判權之裁定確定,依第1項之規定,其他法院受該裁定之羈束。」並以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理解其意旨。可知該條文雖未明文以有訴訟繫屬於法院為要件,惟該條文既係為解決行政法院與普通法院審判權爭議之問題,且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1項至第4項規定分別以「裁判經確定」、「裁定移送」、「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作為審判權歸屬之認定及爭議處理之方法,而此等程序要件或處理方式均以訴訟已繫屬行政法院為必要,方得為之。據此,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5項所謂「當事人就行政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應係指行政訴訟之兩造就「已繫屬行政法院之事件」,對於行政法院有無審判權一事存在爭執時,方應由行政法院就此部分先為裁定,如行政法院認其無審判權,則依同條第2項規定,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法院;如行政法院認其有審判權,則應為一中間裁定,俟該裁定確定,依同條第1項規定,其他法院應受該裁定之羈束,以解決兩造對於審判權衝突之程序上爭議(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2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依憲法第16條、司法院釋字第663號、第667號及第371號解釋之意旨,聲請人就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會107年度訴字第50號訴願不受理決定侵害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之權利,欲以訴訟救濟之;惟因本院就本案是否有受理訴訟之權限,存有爭執,故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5項規定,聲請本院就其訴願事件先為有無審判權之裁定,倘屬本院之受理訴訟權限,聲請人將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見本院卷第18及第36頁)。
三、經查,聲請人迄未提起本案之行政訴訟,無從得知該案對造當事人即司法院(訴願法第4條第8款、行政訴訟法第24條參照)是否對本院就該訴願事件有無審判權表示爭議。揆諸首揭說明,倘聲請人所不服之上開訴願事件確有審判權歸屬之爭議,應俟該案合法繫屬於本院,並經當事人表示有所爭執後,本院方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5項規定,審酌認定有無受理訴訟之權限,而為移送至其他法院或宣示具有審判權之裁定。是聲請人未將本案合法起訴繫屬於本院,即逕行聲請本院就該訴願事件有無受理權限為裁定,依據前開說明,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規定之前提要件,本件聲請即屬不合法,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蕭忠仁法官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