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374號原告 劉建榮 上列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㈠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㈡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所謂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民事判例參照)。另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即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執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而原告之訴,若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雖有列明「被告蔡依宸」,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僅記載:「訴之聲明:詳如和解筆錄所載。」、「事實及理由:詳如告訴狀及起訴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然經調閱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3號刑事案件卷宗,其中並無和解筆錄,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985號起訴書亦無民事請求權基礎之記載,故本件原告雖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卻未表明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請求權基礎,原告本件起訴尚不符前揭法定程式。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書記官黃怜瑄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