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錦惠選任辯護人王淑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錦惠自民國壹佰零捌年陸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錦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前經本院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羈押之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8年1月18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認被告仍有同條項第1、3款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而予以駁回其聲請,然因同條項第2款羈押之原因業已不存在,是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合先敘明。
二、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審判長訊問被告,並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表示意見後,本院認本案雖已於108年5月14日宣判,惟認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成立犯罪,且以被告分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九罪),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刑度非輕,亦尚未確定。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定期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是認本院前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08年6月18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少威
法官蔡鎮宇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