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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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朝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
843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審易字第156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魏朝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6行關於「3萬3,3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3萬3,200元」。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魏朝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魏朝棟為從事業務之人,擔任店員並負責收取客戶現金等工作,竟將其負責收取之現金侵占入己,暨其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施用詐術獲取不法財物,毫無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 陳家榮 達成和解並積極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職業粗工,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而犯本案之罪,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2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審簡卷第5至
6頁)。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而本案情形如仍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告訴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且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843號被告魏朝棟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朝棟於民國105年8月13日至同年9月24日止之間,受僱於陳家榮,在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咕咕網咖」,擔任店員並負責收取客戶現金,且應於交班前將其所收取之現金投入保險箱內,為從事業務之人。魏朝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105年9月19日、20日、23日,在上開「咕咕網咖」內,將應投入保險箱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900元、6,300元予以侵占入己。又魏朝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9月24日凌晨2時許,在上開「咕咕網咖」內,向 林家緯 謊稱老闆陳家榮指示伊要拿點數的錢2萬5,000元,並要林家緯記得在報表上記載等語,致林家緯不疑有他,誤認陳家榮確有上開指示,而交付2萬5,000元予魏朝棟。嗣經陳家榮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家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朝棟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家榮、證人即「咕咕網咖」店員林家瑋、證人即「咕咕網咖」人員管理主管 林慧甄 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咕咕網咖」交班報表、現金收支明細表及「咕咕網咖-大竹店」員工人事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當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及同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基於單一業務侵占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在密接之時、地,接續侵占上開款項,應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所犯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為3萬3,300元,業經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
檢察官黃柏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書記官宋庭華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