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367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被告 陳振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並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查,兩造間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二十條係約定:「..本約定書當事人同意以台灣桃園或苗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原告提出之該約定書在卷可稽,顯未約定以本院為兩造間消費性貸款之管轄法院,而係約定以臺灣桃園或苗栗地方法院為該消費性貸款法律關係之合意管轄法院;又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固約定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惟該合意管轄之約定,係就兩造間信用卡債務而約定,與前開兩造間消費性貸款債務,係本於不同之原因事實發生,兩者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既不能為兩造間消費性貸款合意管轄之約定,且原告就信用卡債務請求金額僅新台幣二萬七千三百六十三元,有原告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足認該信用卡債務,係屬小額事件之訴訟,核諸前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前段規定,不適用同法第二十四條合意管轄之規定。是以兩造間消費性貸款之管轄法院,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信用卡債務之小額事件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而被告住所地在苗栗縣竹南鎮,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