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三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四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0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因認被告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而適用上開法條及同法第四十一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被害人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捌拾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於同年月十日公布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其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即得易科罰金,上開修正不影響本件之易科罰金,不另撤銷改判,附此敍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陳啟造法官張意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信宗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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